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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万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万君,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垫江县。因吸食毒品,2010年8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6日被垫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2月2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万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万君及其辩护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周万君在垫江县城某宾馆内容留胡某、李某、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周万君趁民警不注意之机逃跑。经对胡某、李某、董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2017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0.5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颗净重0.1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交易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周万君身上查获9.21克甲基苯丙胺和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周万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万君系毒品再犯,有前科劣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以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内量刑;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万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六小包毒品中编号为3的疑似毒品不含毒品成分,应当重新鉴定;经称量为5.9克的那包毒品只有5克,公安机关称量不准确,要求重新称量。辩护人杨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了与被告人周万君的辩解意见相同以外,还提出被告人周万君贩卖的那颗麻古重量没有0.11克那么重,最多只有0.1克重,公安机关称量不准确;另公安机关在提取送检检材时可能是污染了编号为3的那包疑似毒品,才导致本应不系毒品而被鉴定成含有毒品成分。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周万君在垫江县城某宾馆302房间内容留胡某、李某、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周万君趁民警不注意之机逃跑。经对胡某、李某、董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2017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0.5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颗净重0.1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交易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周万君身上查获9.21克甲基苯丙胺和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万君出生于1989年12月18日,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胡某、李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宾馆开房记录、宾馆监控录像、证人汪某的证言。综合证实2016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万君在垫江县城某宾馆房间内容留胡某、李某、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后被告人周万君趁民警不注意之机逃跑。经对胡某、李某、董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被告人周万君的供述。其供述于2016年12月6日晚,他在垫江县城某宾馆302房间内容留胡某、李某、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周万君趁民警不注意之机逃跑。2017年2月8日下午,他在垫江县XX酒店对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给“小崽儿”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4、证人熊某(小崽儿)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2月8日下午,他通过微信与一个叫“军”的人联系购买150元的冰毒和5O元的麻古后,与“军”在XX酒店对面公路边交易完时被民警当场抓获。5、证人XX强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2月8日17时许,周万君在XX酒店对面的公路边与一名男子见了面,看见周万君伸手进该名男子的口袋中拿了现金,该名男子也伸手进周万君的口袋中拿了东西。随后,自己与周万君在XX食店外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万君身上查获了现金、毒品及铁盒一个。6、熊某与周万君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熊某在微信上联系周万君购买200元的毒品,其中150元的白的,一颗红的,约定在“XX酒店”交易。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从熊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以及从周万君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毒资200元、铁质烟盒一个予以扣押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周万君辨认出在自己手中购买毒品的人为熊某;熊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为周万君;XX强辨认出卖毒品的周万君和买毒品的熊某。9、检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在熊某身上查获一颗红色片剂状疑似毒品,编号为1号;查获一小包白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编号为2号;在周万君上衣左边口袋内查获两包白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编号为3号、4号;在周万君牛仔裤左前裤包内查获“长城迷你”咖啡铁质烟盒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片剂状疑似毒品及两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5-1、5-2、5-3号。10、称量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经称量从熊某身上查获的1号红色片剂状疑似毒品净重为0.11克、2号白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净重为0.58克;从周万君身上查获的3号、4号、5-1、5-2、5-3号疑似毒品分别净重2.53克、5.90克、0.26克、0.56克、0.22克。11、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将从熊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全部提取分别作为1号、2号检材送检;将从周万君身上查获的3号疑似毒品提取1.01克作为3号检材送检;将4号疑似毒品提取1.21克作为4号检材送检;将5-1、5-2、5-3号疑似毒品全部提起分别作为5号、6号、7号检材送检。12、渝公鉴(毒品)[2017]403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号、5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号、3号、4号、6号、7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万君在垫江县桂溪镇电力公司旁被民警抓获归案。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综合证实被告人周万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刑的情况以及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具有刑事前科及行政劣迹。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万君向公安机关检举的一男子长期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因检举内容不具体,无法查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万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同时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万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万君在吸食毒品的同时又贩卖毒品,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周万君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周万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称量毒品、提取送检毒品的过程中,程序合法。二人提出送检毒品检材可能被污染、查获的部分毒品称量不准确的意见,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或线索证明,只是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主观臆断,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万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