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恩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恩秀,李国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秀,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恩秀、李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上诉人李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国俊为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故永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被上诉人李恩秀辩称,永安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事故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恩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国俊、永安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6000元,一审庭审中,李恩秀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9820.49元;诉讼费用由李国俊、永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6时30分,李国俊无证驾驶灰色冀J×××××号长安小型客车,沿南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富镇张屯路口处,与顺向行驶向南左转弯李恩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恩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恩秀无责任。李恩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李恩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提交献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李恩秀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李恩秀损伤后的误工期限9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60--90日。”,以证明李恩秀因此次事故住院9天,李恩秀主张医疗费4100.49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6480元、李恩秀主张护理期间由其子李东海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4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费600元;提交肇事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恩秀主张以上损失应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国俊、永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李恩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李恩秀的损失:医疗费4100.49元;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110天,为5960元;护理期间由其子李东海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50天,为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天,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80天,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李恩秀以上损失除鉴定费600元由李国俊承担,其余部分应由李国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恩秀各项损失1766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由李国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李国俊系冀J×××××号涉案车辆的车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永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方已经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提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永安公司关于李国俊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望勇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一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