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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洪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洪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347号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中华景苑1号楼1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赵永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洪平,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磐石市。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李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垫款、违约金合计965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洪平于2013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奥迪Q5汽车一辆,车牌号:吉B755**,车辆总价款420000元,被告首付126000元,首付款比例30%,余款294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办理贷款,平均月还款额9184.23,贷款总利息36632.40元,原告为贷款保证人,贷款期限为3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积极按时偿还贷款,否则原告有权在被告每次逾期还款时扣除乙方所缴纳保证金的50%,如逾期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原告有权扣押被告贷款购买的车辆,且原告扣车时无需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发生垫付���,每笔要向甲方支付垫付手续费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在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分3次为被告清偿银行贷款22期,本息共计人民币73837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产生垫付违约金共计22151.10元。原告向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多次交涉,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洪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洪平于2013年贷款购买奥迪Q5汽车一辆,车价为420000元,李洪平首付126000元,余款294000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贷款,贷款期限3年,宏基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宏基公司与李洪平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李洪平)应积极按时偿还工行的贷款。否则甲方(宏基公司)在乙方每次逾期还款时可扣除乙方所缴纳保证金50%。如逾期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甲方有权扣押乙方贷款购买的车辆。甲方扣车时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如甲方为乙方发生垫付时,每笔要向甲方支付垫付手续费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宏基公司为李洪平垫付贷款3次,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31日垫付本息共计73835.1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宏基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分期付款购车首付预算单、扣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李洪平、宏基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李洪平向工商银行贷款,宏基公司对李洪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宏基公司为保证自身权益,督促李洪平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与李洪平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李洪平、宏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宏基公司基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即代替李洪平偿还银行贷款,现宏基公司要求李洪平偿还其代偿的本息73835.1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如甲方为乙方发生垫付时,每笔要向甲方支付垫付手续费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宏基公司替李洪平代偿贷款3次,代偿金额为73835.19元。因宏基公司替李洪平代偿贷款,宏基公司���李洪平应给付宏基公司的手续费计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数额为22750.56元(200元×3次+73835.19元×30%),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73835.19元及违约金22750.56元,共计96585.75元;二、驳回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李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