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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亚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方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亚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方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亚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中国银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琴,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媛,女,汉族,1987年4月6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亚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广传媒)因与被上诉人方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广传媒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02民初90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和被上诉人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且未造成被上诉人任何损失。五华区人民法院对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因被上诉人称因个人原因不能亲自办理,遂委托其部门经理朱轩代为办理合同续订手续并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7年7月1日,且该劳动合同已经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登记,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合同的续订日期为2015年。该备案登记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且直至2016年7月被上诉人方媛主动离职之日,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奖金,缴纳社会保险,管理人事档案。而没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续订的劳动合同,是不能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并且上诉人于2016年3月开展全员竞聘上岗,被上诉人还主动参加岗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在2015年7月1日之后均处于延续状态。上诉人无违法行为,更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承担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双倍工资。2、因被上诉人的故意拖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续期劳动合同迟延签订,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自2015年7月1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就一直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前去续签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要求看上诉人工资改革后的工资标准再决定是否与上诉人进行续签。正是被上诉人不合理拖延续签时间,使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未及时续签。方媛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事实是其一直等待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由上诉人支付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即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支付二倍工资共计59066.69元。亚广传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二倍工资59066.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和被告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该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被告的故意拖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续期劳动合同延迟签订,原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6)五劳人仲字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当自之前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并提交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来证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两份证据中“方媛”的签名均是由原告的员工朱轩代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授权朱轩代为行使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且被告也未对朱轩代签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申请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也证实原、被告直至2016年4月仍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但对自己的主张未予举证,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未及时履行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审理中,被告认可上述期间的正常工资已经领取,且原、被告共同确认领取的金额共计59066.69元,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为5906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亚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方媛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9066.69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亚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亚广传媒和被上诉人方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亚广传媒主张与被上诉人续订了书面合同且在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及迟延签订合同系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其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但被上诉人否认续签劳动合同签字系其本人所为且上诉人也认可系他人代签,故上诉人亚广传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亚广传媒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亚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宋光玉审 判 员  罗增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金成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