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3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常某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恢18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常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大同市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执行逮捕。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常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矿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5日终结本案执行,后2017年5月11日恢复执行。经查询银行、经调查车管所、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常某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中处以被告人常某罚金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