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敏与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北台子仁义屯西。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被上诉人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木业公司第一项诉请,即未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即便将双方租赁关系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存在,但该租赁关系属于分期租赁,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欠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木业公司无权主张。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后即不存在租赁关系,是陈有一直阻拦李敏将财物搬出,才导致相关财物一直放置在案涉地点。40万元不是租金,而是李敏与陈有因买卖木材产生的其他关系。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敏给付租金118.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木业公司与李敏订立协议书,约定木业公司将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自己的厂房内设备和办公楼租赁给李敏使用,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2万元。2011年11月20日,木业公司与李敏订立协议书,约定木业公司将上述房屋及设备租赁给李敏使用,租期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2万元,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10个月计款,全年20万元整。2011年5月20日,木业公司与李敏订立协议书,约定木业公司将院内锅炉和干燥室租给李敏使用,李敏每月给付木业公司租金1.5万元,时间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计6个月。2011年11月20日,木业公司与李敏订立协议书,约定木业公司将上述锅炉及干燥室租给李敏使用,李敏每月给付木业公司租金1.5万元,全年12个月,按10个计款15万元整,时间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计12个月。上述协议均约定租金每月一付。上述协议租赁期间届满后,李敏继续租赁上述标的物,双方对租金的给付方式及租期没有约定。李敏租赁经营期间厂区发生的火灾事故未经有关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依据上述租赁协议,至2014年2月13日,李敏应付租金971,833.38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李敏应付租金391,999.96元,李敏共计应付租金1,363,833.34元。2011年12月16日及2014年2月13日,李敏分别给付木业公司租金20万元及40万元。庭审中木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李敏给付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11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木业公司与李敏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数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敏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李敏继续占有租赁物,应视为对标的物的不定期租赁,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木业公司主张每年向李敏行使索要租金权利,但李敏否认,木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此项主张,李敏给付40万元租金诉讼时效中断,在李敏给付40万元租金至木业公司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一年,即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21万元+35万元×4年+3.5万元×4个月=175万元-971,833.38元-391,999.96元=386,166.66元)木业公司索要租赁费的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李敏应给付木业公司在本案立案前一年的租金。李敏抗辩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租赁合同标的物、给付的40万元不是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李敏的此项抗辩主张无法支持。李敏主张要求木业公司赔偿因陈有强行不让搬走及答应给李敏进木材不让李敏搬走、厂区发生火灾将李敏木材烧毁给李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敏与陈有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木业公司否认让陈有强行阻止李敏搬家且李敏主张陈有强行不让搬家的原因系因自己给付陈有40万元木材款有纠纷、发生的火灾没有火灾原因认定书,李敏的此项主张不符合反诉条件,此项纠纷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李敏给付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63,833.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2元,由李敏负担9969元,退回9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敏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拍摄于2017年3月19日的照片作为证据,证明系陈有强行阻止李敏将财物搬出。木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张照片是诉讼后的照片,双方已经发生争执,证明不了木业公司阻拦李敏搬出物品。而且李敏拖欠打更更夫的工资,大客车是更夫的,与木业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敏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车系木业公司所有,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木业公司诉请要求李敏给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协议书系木业公司与李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书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之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协议,但李敏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木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木业公司与李敏签订的书面协议继续有效,李敏应按书面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自2012年11月21日,木业公司与李敏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李敏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案涉租赁关系的租期及租金履行时间均约定不明,故应从出租人向承租人要求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尽管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李敏主张给付租金,但从李敏自租赁关系开始时就长期拖欠租金,并于2014年2月13日给付租金40万元这一情况看,应是双方就2014年2月13日前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进行了协商,至2016年4月14日,木业公司提起诉讼,其要求李敏支付2014年2月13日(含该日)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2月14日至今,李敏仍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因该租赁关系具有延续性,故本院对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0日(766天)之间的租金予以保护。综上,李敏应当给付木业公司租金的数额为734,517.40元[(35万元÷365)×766]。二、一审判决驳回木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程序合法,但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李敏与木业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持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使租赁关系延续,李敏应当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因李敏未能及时给付,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木业公司诉请解除租赁协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敏的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二、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敏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三、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734,517.40元;四、驳回李敏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李敏负担10,638元,由桦甸市林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