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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53号原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龙,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敏,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负责人:罗新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全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女,该公司商务经理。原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佰安华翔)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建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下称大华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安华翔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龙,被告新疆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敏,被告大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全生、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安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2249.42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1779.95元;3、请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2014年4月3日原告分别就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实验楼左、教学楼右、右实验楼及图书馆吊篮租赁工程与被告签了两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含施工吊架方式承包施工,同时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包干价每平方米115元;外墙质感漆面层工程包干价每平方米60元。综合以上两项外墙保温质感漆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175元,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承包人提供符合财务部门要求的税票;图书馆吊篮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40元。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工程结算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2249.42元。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建工辩称,欠款数额不符,双方需要对账。我方不应支付利息。付款时原告需要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付款余款,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建设单位未与我公司对工程进行审定,所以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华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新疆建工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佰安华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18日、2014年3月31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工程的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新疆建工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第9条第三款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需要向我方提交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保修期还没有届满,余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被告大华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新疆建工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17日结算单1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是2862249.42元。被告新疆建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大华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新疆建工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与案外人新疆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和兴房产)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支票支付原告的860709元实际没有进原告账户。当时被告说和兴房产欠被告钱,和兴房产要给被告一套房,被告要将和兴房产给被告的房子抵给原告,被告让原告在支票头上盖了章,支票被告就自己留下了,然后让原告与和兴房产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1月10日,价款就是860709元。这套房子现在过不了户,和兴房产在房产局备案的买受人与给原告房产合同上的买受人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交税,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落户手续。被告新疆建工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合同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了,也实际收到了钱。房子不是被告的,不是以房抵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支票,原告将支票背书给和兴房产是出于自愿。和兴房产欠被告的钱,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在中间起牵线作用促成了原告与和兴房产的买卖。原告与和兴房产履行合同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大华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新疆建工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建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给被告新疆建工出具的收据11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5日,被告新疆建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259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实际进原告账户是1791885元,2017年1月5日支付的860709元工程款实际没有进原告账户,原告在支票背书后支付给了和兴房产。被告大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华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建工依法注册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3年7月18日、2014年4月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大华分公司(发包人)签订两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含施工吊架方式承包施工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实验楼左、教学楼右、右实验楼及图书馆吊篮租赁的外墙保温工程(下称涉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包干价每平方米115元;外墙质感漆面层工程包干价每平方米60元。两项综合包干价每平方米175元,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承包人提供符合财务部门要求的税票和发票。图书馆吊篮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40元。每月按建设单位审核的进度款支付70%,余款按照建设单位审定结算后除5%保修费全额支付,24个月保修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大华分公司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结算,原告施工的涉诉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862249.42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5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2594元,剩余工程款209655.4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年底,涉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另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金额2104153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华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9655.42元未付的事实存在。两被告未完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两被告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据,但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对正确部分209655.4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主张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对合理部分15420.5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655.42元;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5420.59元【209655.42元×95%×5.75%÷12个月×16个月(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209655.42元×5%×5.75%÷12个月×3个月(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上述款项,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374029.37元,给付金额225076.01元,占争议标的16.38%。案件受理费17166.2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2811.83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负担1435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瑛人民陪审员  周勤人民陪审员  丁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