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习军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105号罪犯刘习军,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习军和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8028.40元(已履行)。宣判后,刘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刘习军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5月25日至5月29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刘习军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习军自2014年10月24日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获得2015年第三季度记功,2015年第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二季度记功,2016年第三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刘习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已获得2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共计折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且入监服刑已经过二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习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39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翠华审判员 王 青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