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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倪俊武与廖力、晏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俊武,廖力,晏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279号原告倪俊武,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曾祥斌,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力,男,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司机,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晏朋,男,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号。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倪俊武诉被告廖力、晏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斌,被告廖力、晏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9490.15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7日22时15分,被告廖力驾驶被告晏朋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311省道32KM+700M路段时,驶入左车道,撞上对向驾驶手扶拖拉机正常行驶的原告倪俊武的拖拉机,造成原告倪俊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俊武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倪俊武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倪俊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据查,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倪俊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廖力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廖力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拟证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晏朋。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廖力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廖力达成协议。证据七: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倪俊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证据九:车辆损失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十: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的情况。被告廖力、晏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力已垫付费用20928.2元,另被告廖力垫付被告晏朋修车用去22649元。被告廖力、晏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门诊医疗票据5张及住院预交款收据9张;拟证明被告廖力垫付医疗费20928.2元���证据二:修车费票据四张;拟证明被告廖力用去的修车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倪俊武提交的证据三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倪俊武提交的证据八中的营养期有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倪俊武提交的证据九车辆损失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倪俊武提交的证据十护理人员倪坚的误工证明,无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本人的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2时15分,被告廖力驾驶被告晏朋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311省道32KM+700M路段时,驶入左车道,撞上对向行驶的原告倪俊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倪俊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俊武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倪俊武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倪俊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廖力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廖力已垫付给原告倪俊武相关费用2092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倪俊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俊武承担事���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廖力应对原告倪俊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倪俊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倪俊武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倪俊武的医疗费为23669.09元(前期治疗费22669.09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倪俊武的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21天)。原告倪俊武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1800元。原告倪俊武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标准28305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7134.41元(28305元/年÷365天×92天)。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6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原告倪俊武的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原告倪俊武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计算,原告倪俊武的残疾赔偿金为17766元(11844元/年×15年×10%)。原告倪俊武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倪俊武的鉴定费为950元。原告倪俊武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倪俊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损失1600元。综上,原告倪俊武的各项经济损失63088.08元(其中医疗费236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损失7134.41元、护理费为5118.58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为95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6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618.9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为7134.41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16519.09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廖力的责任比例赔偿11563.36元,鉴定费950元被告廖力赔偿原告倪俊武665元,原告倪俊武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倪俊武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俊武经济损失57182.35元(45618.99元+115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廖力赔偿原告倪俊武经济损失665元,被告廖力垫付给原告倪俊武20928.2元,其超付的20263.2元由原告倪俊武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廖力;三、驳回原告倪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廖力负担578元,原告倪俊武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  波审判员 吴  华审判员 付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