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4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437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石跃红、吴李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石跃红,吴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600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主要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石跃红。被执行人:吴李芳。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石跃红、吴李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903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石跃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656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3656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吴李芳对被告石跃红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跃红追偿;三、如被告石跃红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被告石跃红名下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苏F×××××,发动机号485526D)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保全费400元,合758元,由被告石跃红、吴李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石跃红有苏F×××××汽车一辆(车辆型号:颐达牌,初始登记日期:2010年5月19日),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现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人亦表示查找不到,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至今未反馈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73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