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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易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法定代表人:梅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宽,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福润达公司偿还借款1124518.8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借款关系成立与否,主要看借款双方是否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所涉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基于股权转让而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但诉讼双方都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当被上诉人资金不足时,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福润达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所称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公司期间,具体情况是否真实,被上诉人不清楚,在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任何问题都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康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福润达公司偿还所欠借款112451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润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康农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瀚博公司为福润达公司唯一法人股东,转让协议将福润达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康农公司。2011年8月1日康农公司在交付了首付20万元股权转让费后即实际控制福润达公司,并组织生产经营,因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康农公司为林易陞一人公司,再将福润达公司变更登记为林易陞一人公司违反规定,故经协商,2011年8月8日瀚博公司将10%的股权转让给王俊义,90%的股权转让给康农公司,康农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亦未能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手续。2012年7月21日,福润达公司脱离康农公司的控制自行经营。康农公司所诉福润达公司向其借款1124518.84元,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订合同,康农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未有对账人的签字,该诉讼标的是康农公司在控制经营福润达公司期间的资金投入,与瀚博公司控制经营期间的福润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康农公司所诉的福润达公司向其借款的时间,是康农公司与瀚博公司签订了福润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康农公司已实际控制福润达公司期间发生的正常经营性资金投入,康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发生,故康农公司所诉的借款不真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农公司要求福润达公司给付借款1124518.8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1元,由康农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当提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一份对账明细,但因被上诉人的公章当时是在上诉人控制之下,故对于该份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诉人所举证的付款凭证的汇款用途也并非为借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举证不能,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1元,由上诉人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