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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勋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3606号原告:王勋,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朝,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八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勋诉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朝,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娟、严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勋诉称,原、被告签订客车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陕A×××××、陕A×××××、陕A×××××、陕A×××××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自负盈亏,每月向被告缴纳约定的管理费用,同时车辆的购买、保险和其他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由被告代理购买。原告在经营上述车辆期间,将保险费用交给被告,由被告代理购买车辆的保险,原告的车号为陕A×××××的客车,系2010年更换的新车,原告为购买该车根据被告要求,分三次向被告公司缴纳了108万元的购车款,但被告公司代理原告购车后,以种种理由一直未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要求结算票款无果后,向运输主管部分反映,得知被告实际购买的保险费、购车款远低于原告缴纳的保险费、购车款,被告利用代理原告相关业务的便利,隐瞒事实真相,以保险费和购车款、税的名义侵占原告的财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保险费、购车款等共计人民币560000元;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由被告代理原告购买的保险单原件和发票、购车款发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勋与被告之间根据《运力投放方案》确定双方为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王勋诉争的108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线路承包经营费,不仅包括购车款,还包括车辆购置税等税金、车辆上牌费、营运手续费用、保险费用、7年线路承包费等一系列的费用;双方明确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用于抵御客运经营安全风险,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客运行业惯例,被告不存在“多收费用”行为,因王勋在线路承包经营期间,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曾分两次向其支付无安全事故奖金,且王勋亦承诺与被告之间经济手续已结清,以后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王勋与被告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了运营车辆所有权,该车辆保险单原件及发票、购置发票等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有向原告提供发票、保险单原件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线路承包经营关系,王勋向被告缴纳的108万元系其取得线路承包经营权所需支付的对价,双方对交纳保险费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亦明确约定,不存在“故意隐瞒”、“侵占财产”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述称,保险单及发票原件其已给付被告,无法提供原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及一般经营项目;其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包括: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2010年8月11日,原告王勋签署《西安——榆林线路更新运力投放方案》,该方案载明:现原线路陕A×××××车由于车辆档次低,运营成本加大,投资人要求提前(延续经营)更新;对参营车辆的要求采取公司化经营方式经营,严禁客车挂靠或变相挂靠经营;更新后该线路运力投放及收费标准方案:公司暂不参股,由原经营者全额投资,公司统一购车,待车购回后,车辆办完各种营运手续(包括接车费用、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车损险、玻璃、自然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人民币108万元承包给原投资人,合同经营期限为七年;该方案落款处原告王勋表明以上方案我已看过本人承诺严格遵守并执行此方案,并签字按指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榆林线路经营合同》,双方就原告出资被告购买车号为陕A×××××,经营西安至榆林线路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管理,原告负责经营,自负盈亏,司乘人员由原告推荐,被告考核把关,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对单车负责实行统一保险、统一结算、统一检审,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由被告购买并由被告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被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本条线路经营权为七年,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拥有线路经营权和管理权,原告负责按照线路经营的有关规定运行;双方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即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经营、统一生产调度、统一结算;在经营期间由被告实行统一足额投保,原告必须按规定投保,保险投保金额和险种必须符合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公司相关规定,随着行业政策及公司规定的变化而变化,原告必须按规定全额投保,百分之百交纳保险费用,对于被告交于保险公司交费比例的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该款用于被告抵御安全风险(该条款为加粗字体);双方另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费用交纳、违约处理等事项。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西安——竹溪客运班线经营确认书》,约定:被告就原告申请经营西安——竹溪客运班线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原告拟购大型高一车型投入该班线运行,原告向被告缴纳班线确认金30000元,购回车辆后,原告自愿将该确认金转为安全、经营、宣传等费用(此款不予退还);双方待开班后签订正式经营合同,按合同条款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竹溪线路经营合同》,双方就原告出资被告购买车号为陕A×××××,经营西安至竹溪线路达成协议,约定:本条线路经营期限为七年,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该经营合同的其余约定与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安——榆林线路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基本一致。2009年4月3日,案外人周和平与被告签订《西安——竹溪客运班线经营确认书》,该经营确认书中的约定,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西安——竹溪客运班线经营确认书》中的约定基本一致。2010年10月13日,案外人周和平与原告王勋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周和平在被告投资西安至竹溪线路车一辆,该车经营期限止2015年6月20日,车号为陕A×××××,按车现状以48.6875万元转让给王勋,在2010年10月13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周和平承担,在2010年10月12日后,所有债权债务由王勋承担。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竹溪线路经营合同》,双方就原告出资被告购买车号为陕A×××××,经营西安至竹溪线路达成协议,约定:本条线路经营期限为六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该经营合同的其余约定,与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安——榆林线路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基本一致。2015年4月1日、11月25日,原告王勋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因其无力经营,现将其经营的陕A×××××、陕A×××××、陕A×××××分别转让给他人,并承诺从新协议签订之日起,其本人与公司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上述申请经被告相关人员批准同意。庭审中,原告王勋称上述三辆车已经全部转让给他人。2013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2011年至2013年11月份陕A×××××车、陕A×××××车、陕A×××××车、陕A×××××车无安全事故奖励柒万伍仟元整。2015年8月19日,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陕A×××××车、陕A×××××车、陕A×××××车、陕A×××××车无事故,恒丰公司奖励伍万元整。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勋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从2015年8月19日和恒丰公司一切经济手续已结清,以后再不追究恒丰公司任何责任。另查明,车号为:陕A×××××、陕A×××××、陕A×××××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及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名称均为被告,在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及道路运输许可证中登记的经营者名称均为被告。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对被告举办的安全例会均予参加。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车辆在原告经营期内的车辆保险单(商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投保公司包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为上述车辆足额投保。根据保单载明的金额计算,陕A×××××号车自2010年度至2016年度分别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24181.7元、34426.8元、40608元、40162.44元、29241元,合计168619.94元;陕A×××××号车2011年度至2016年度分别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14545元、34191.1元、13928元、30922.92元、33400.7元,合计126987.72元;陕A×××××号车自2009年度至2016年度分别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35157.5元、29301.05元、34383.75元、31105.5元、36724.4元、5230元、7931.86元、33479.82元,合计213313.88元;被告称对于陕A×××××,因该车辆后来更换为陕A×××××,其财务处没有该车辆缴纳保费的账单,无法核实。本案所涉车辆被告收取保费情况如下:陕A×××××:2011年9月28日收取51259元,2012年9月25日收取63235元,2013年12月2日收取58633.43元,2015年2月9日收取50620元,2015年2月13日收取5230元;陕A×××××:2012年7月4日收取3605元、7月11日收取28095元、7月27日收取19248元,2014年2月28日收取19057.79元、5月26日收取52882.74元、7月13日收取18375元;陕A×××××:2011年6月30日收取52917.05元,2012年6月12日收取47880元,2013年6月18日收取55732元;陕A×××××:2009年9月28日收取34106.43元。另查,保险费率系计算保费的参照,保单中保费金额由系统平台根据车辆的类别、出险情况、年限等因素自动设定,与基准费率存在一定差距。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基础费率表、商业保险费率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按照基准费率的100%计算,陕A×××××号车2010年度至2016年度全额保费分别为37631元、51259元、63235元、58633.5元、50480元;陕A×××××号车2011年度至2016年度全额保费分别为23365元、50948元、20282.74元、52882.74元、54851元;陕A×××××号车自2009年度至2016年度全额保费分别为35157.5元、41311.5元、52916.5元、47880元、55732元、18980.5元、54196.87元。被告表示向原告收取的费用系根据上述保险基准费率100%计算的金额,未足额收取的部分为财务未扣款。以上事实,有线路经营确认书、线路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明细分类账、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勋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且原告未行使撤销权,原告已经承诺一切经济手续已结清,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线路经营合同,文本中用加粗字体载明“原告必须按规定全额投保,按保险公司基准费率的百分之百交纳保险费用,被告交于保险公司保费的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该款用于被告抵御公司的安全事故风险”,本案中,被告根据保险公司基准费率的百分之百计算收取保费,该费用与保险公司实际收取的保费存在一定差额,该差额应当视为合同条款中的“剩余部分”,被告作为客运行业,属于交通事故多发高危行业,其收取保险差额部分作为风险抵御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其他无效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保险费用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费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运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运输经营者均为被告,恒丰公司对外活动均以自己名义实施,与原告关系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合同中亦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保险单、发票,故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保险单、发票原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