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国庆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爱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爱明,刘卫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庆,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爱明,男,汉族,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绿色康城吉祥苑项目承包人。原审被告:刘卫国,男,汉族,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绿色康城吉祥苑项目承包人。上诉人高国庆与被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爱明、刘卫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上诉人高国庆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高国庆撤回对被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国庆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计3178元(退回3178元),由上诉人高国庆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吕 平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