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佟某甲、佟某乙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佟某甲,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7民初592号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佟某甲,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佟某乙,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佟某甲、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自己负担。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