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宫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宫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松佶,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文斌,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宫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松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宫文斌偿还借款本金1281828.98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相应利息37732.07元、罚息881.99元,以及自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建行北京分行有权就宫文斌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建行北京分行与宫文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宫文斌向建行北京分行借款147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分行依约发放147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宫文斌未按照约定向建行北京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据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打印;证据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据5,贷款对账单;证据6,建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关于领取案款账号的说明》、《情况说明》。被告宫文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宫文斌(借款人、抵押人)与建行北京分行(贷款人)、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宫文斌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本金147万元;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售房人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座落xxx);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即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每月借款发放日无对应日期的,则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贷款人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宫文斌,账户×××;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住房,处所为xxx;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建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8月5日向《借款合同》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47万元。2014年5月15日,宫文斌名下位于北京市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建行北京分行的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内,宫文斌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宫文斌尚欠本金1281828.98元、利息37732.07元、罚息881.99元。涉案抵押房产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查封并拍卖,建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7月向海淀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贵院在强制执行宫文斌一案中,因宫文斌于2013年8月2日在我行申请住房借款,借款金额147万元,期限120个月,并用其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抵押担保。宫文斌在我行该笔借款从2015年2月开始逾期,我行已经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现贵院已将宫文斌房产拍卖,对该笔拍卖价款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将宫文斌拖欠我行的本息说明如下:截至本情况说明出具之日,宫文斌拖欠我行借款本金1281828.98元;利息、罚息共计135538.46元。宫文斌共拖欠我行借款本息为:1417367.44元。”同时,建行北京分行向海淀法院出具《关于领取案款账号的说明》,明确了建行北京分行收取宫文斌案款的账号和户名。建行北京分行称,因海淀法院向建行北京分行发还款项时,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写成了“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所以款项并未到账。建行北京分行发现未到账后,就一直催促海淀法院再次汇款,但海淀法院直到2016年11月10日才再次将案款1417367.44元汇入建行北京分行指定账户,导致在此期间增加的利息、罚息不足以清偿。建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11月14日用上述款项冲抵宫文斌所欠贷款本息,建行北京分行系统显示,截至2017年5月31日,宫文斌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002.51元。建行北京分行称,海淀法院未同意建行北京分行再核算新的欠款数额;涉案抵押房产已经拍卖,且已经过户到购买人名下;当时拍卖款项足以偿还本案的欠款,但由于海淀法院发放案款的问题,导致本案债务未全部清偿。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与宫文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建行北京分行已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宫文斌在合同履行中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建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宫文斌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诉讼中,海淀法院将涉案房产拍卖,且拍卖款项足以清偿本案所有贷款本息,因案款发放问题导致的不能冲抵宫文斌全部欠款的事实,与宫文斌无关,宫文斌对此亦不应承担责任。且在涉案房产已经处置的情况下,建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韬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贺瑞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