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应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谢应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850号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板仓南路29号和向阳路10号新长海中心服务外包基地3栋A座1206、1207房。法定代表人禹懿。委托代理人徐李,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谢应周,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皇公司)与被告谢应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应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皇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谢应周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人民币10978元;2、被告谢应周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代偿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应周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1月26日,谢应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星沙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谢应周因购买汽车在工商银行星沙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12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共还款36个月,首期偿还3345元,以后每期偿还3333元。同日,贵皇公司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函》,自愿对谢应周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皇公司与谢应周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综合服务合同》,约定贵皇公司为谢应周的银行透支金额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本金为120000元。谢应周应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银行透支贷款等义务,因谢应周不按约定履行,银行要求贵皇公司垫付时,已履行担保责任的贵皇公司有权向谢应周追索其代偿款项及利息和违约金。同时约定谢应周任意一期贷款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付,贵皇公司扣收履约保证金的30%,任意二期贷款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付,贵皇公司扣收履约保证金的60%,任意三期贷款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付,贵皇公司扣收履约保证金的100%。2、谢应周向贵皇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657元。3、因谢应周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贵皇公司为其向工商银行星沙支行垫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透支本息10978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谢应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综合服务合同》等系合同各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主体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谢应周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银行透支金额,导致贵皇公司垫付银行透支本息10978元,贵皇公司要求谢应周偿还其垫付的透支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贵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应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透支本息10978元和利息(利息以垫付款10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标准,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谢应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