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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913潘淑颖与王友华、王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颖,王友华,王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913号原告:潘淑颖被告:王友华被告:王运超原告潘淑颖与被告王友华、王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华、王运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淑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友华、王运超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3.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王友华、王运超因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一直不能按时归还。2016年1月,被告王友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利息,约定了还款时间,但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友华、王运超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淑颖和被告王友华在经营25路私人车时认识。2012年7月2日,王友华向潘淑颖借款10万元,该款由潘淑颖通过银行汇给王友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王友华没有偿还借款。后王友华支付了2014年之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的借款利息没有支付。2016年元月27日,王友华向潘淑颖支付了6000元利息,并重新给潘淑颖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潘淑颖现金10万元,月息2个点。2017年春节之前,王友华支付潘淑颖1万元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没有支付。另查明,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王友华和王运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潘淑颖提供的借条、汇款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王友华向原告潘淑颖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友华应按约偿还此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友华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王友华每年应付的借款利息为2.4万元,2014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2015年、2016年的借款利息为4.8万元,王友华已付利息1.6万元,下欠3.2万元,加上2017年的借款利息,故潘淑颖要求王友华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借贷关系发生在王友华与王运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上述债务应视为王友华与王运超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友华与王运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友华、王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华、王运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淑颖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合计13.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王友华、王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