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3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宁夏金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与朱海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金泰隆建材有限公司,朱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3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8号13#。法定代表人:柳禧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海春,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0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朱海春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泰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9600元,并按照年利率4.9%赔偿申请执行人该货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85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朱海春名下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仅有银行存款5655元,我院扣划后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宁A×××××号长城汽车,因车辆不知下落,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冻结该车辆的车户。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口头申请,我院又到相关部门核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经核实,相关部门均表示有异议,后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在申请执行人的协助下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下落也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将其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23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贵审判员 何永孝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