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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红英与朱丹、赵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英,高某,朱丹,赵春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535号原告:马红英,女,回族。原告:高某,男,回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丹,男,回族。被告:赵春燕,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高某与被告朱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和被告朱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款21万元,并从两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中已通过两级法院终审判决离婚)。2013年9月8日,两原告将位于阆中市礼拜寺街28号附5号的房屋一套作价25万元卖与两被告,被告书立欠条一张。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购房款。2013年9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到阆中市房管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截止2017年1月1日,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款21万元。经催要无果,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承认原告马某、高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在阆中市房管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于2013年9月11日的补充协议和出据的欠条是虚假的,是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母子二人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捏造的虚假证据,目的是制造虚假债务,恶意损害被告赵某的利益;原告是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举证的书证《购房补充协议》和《欠条》真实与否?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审核证据后认为,该两份书证存在严重瑕疵、真实性严重存疑,无法作为定案证据,理由如下:1、证据形成的时间顺序不合逻辑。按理,先有房屋买卖合同,才有补充协议,当然再有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8日、《购房补充协议》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同时,《购房补充协议》的“补充”性质,以及其中记载“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附属部分”,均印证应该先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才有补充协议。由此不难看出,本案《欠条》先于《补充协议》形成,而《补充协议》又先于《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这完全违背生活常理,更不合乎逻辑。2、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真实性疑问。首先,《欠条》和《补充协议》既然形成于不同时间,按照人们的通常做法,两份文书应该书写记载于不同的两张纸上,而本案两份文书却承载于一张纸的两面,且书写笔迹明显出自同一人、时间上一次性形成,这明显不合乎常理;其次,日常生活中,母子间发生买卖关系,有可能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本案中,既然双方签订协议、书立欠条,并将时为儿媳的赵某列为买房人和欠款人,那么合乎情理的做法应该会由赵某本人签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却反映是朱某代表赵某签字。对于出现代签的事实,朱某辩解是赵某在场叫自己代签,而赵某的意见是自己根本不知情;3、证据的格式和内容让普通人质疑。对于发生在熟人、朋友尤其亲人间的经济活动,人们通常在书面协议的格式和用语上,以行文方便而比较随意。原告提交的证据《购房补充协议》中,付款时间逐行表述为“201X年12月31日”、金额前均加上用语“人民币”,以及收款人银行账户的书写格式,都异常的规范和正式,这种不寻常的书写恰恰反映出书写人的刻意,也进一步印证了证据本身的不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高某与被告朱某、赵某在转移房屋所有权时,均没有作价25万元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支付购房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马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淞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