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琼熊仪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熊仪俊,王文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32号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52017214M。法定代表人:张友国,经理。被告:熊仪俊(曾用名熊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文琼,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氏汽贸公司”)与被告熊仪俊、王文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氏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国、被告王文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氏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按揭贷款6.0997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熊军、被告王文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巫山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工行巫山支行向熊军发放贷款8.8万元用于购车。熊军、被告王文琼以购置的北京现代牌渝FRWX**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熊军、被告王文琼向工行巫山支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熊军、被告王文琼借款后,持续违约10次以上,工行巫山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7年4月28日,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熊军、被告王文琼偿还工行巫山支行贷款6.09978万元。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熊仪俊未作答辩。被告王文琼辩称,被告王文琼常年在外打工,对熊军买车事后才知道。合同上被告王文琼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指印,所以被告王文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为甲方,熊军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王文琼为丙方(共同还款人),签订《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条款》,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并委托甲方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事宜,甲方同意为乙方购买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若乙方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除银行按规定收取罚息外,甲方还将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原告向熊军收取保证金0.3万元。2015年3月9日,熊军向工行巫山支行提出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印章。2015年3月17日,工行巫山支行与熊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熊军所购买的北京现代牌BH7161HAY轿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0018700XXXX)而形成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以工行巫山支行为甲方,熊军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018700XXXX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向张氏汽贸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12.68万元,乙方自行首付3.88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8.8万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张氏汽贸公司;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若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等。后工行巫山支行将熊军透支的资金8.8万元划给原告。2017年4月28日,因熊军未按期偿还,工行巫山支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代为偿还6.09978万元。另查明,熊军与被告王文琼于2004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登记离婚。熊军与熊仪俊系同一人,因有两个不同的户口,巫山县公安局注销了熊军的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为熊军、被告王文琼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法律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熊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熊军追偿。但原告收取的保证金0.3万元,应当予以抵充。《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条款》约定,如熊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按日5‰即月利率15%收取违约金,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熊军购车按揭贷款时,与被告王文琼系夫妻关系,不论被告王文琼是否知道,是否在合同上签字,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琼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文琼辩称,对熊军购车事后才知道,其没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熊军与熊仪俊系一同人,因户口重复熊军户口被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熊仪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仪俊、王文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5.7997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7997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1326万元,减半收取计0.0663万元,由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0.0038万元,被告熊仪俊、王文琼负担0.06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进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