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冷芳群、晏纯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芳群,晏纯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芳群,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修水县,现住地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马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纯吉,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修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燕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纯吉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芳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赣0424刑初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芳群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晏纯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2016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晏纯吉之子晏某3因在被害人冷芳群家楼下被婶婶冷芳群从二楼倒的水溅在身上一事,与婶婶冷芳群、叔叔晏某1先后发生争吵。之后,晏某3用铲车铲了一堆土倒在晏某1家门口,晏某1即捡来两块砖头,在自家客厅内朝在门口铲车内的晏某3驾驶位置砸去。被告人晏纯吉见状也捡起一块砖头,在马路对面几米外朝晏某1家客厅砸去,砸中在晏某1旁边的被害人冷芳群,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冷芳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晏纯吉到白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冷芳群于1966年5月1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均租住在修水县城,并在县城务工。冷芳群被致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在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10天,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45000元。被害人冷芳群因被告人晏纯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4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940元(20元/天×22天+50元/天×10天﹦940元),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11280元),护理费3738.9元(124.63元/天×30天﹦3738.9元),营养费1440元(24元/天×60天﹦144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934.9元(酌情支付),住宿费1200元(酌情支付),共计人民币112935.47元。案发后,被告人晏纯吉已支付被害人冷芳群5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晏某1、晏某2、冷某、晏某3的证言,被害人冷芳群的陈述,被告人晏纯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社区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历、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票及住宿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纯吉明知晏某1家客厅有人,仍持石头砸去,并砸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关于其是打车而不是打人,是过失伤害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晏纯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晏纯吉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晏纯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晏纯吉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芳群赔偿医疗费434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94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3738.9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934.9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12935.47元。抵除已支付的53000元,尚差59935.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冷芳群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医药费为43401.67元,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7777.27元;2、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应为2100元;3、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手机损失费用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晏纯吉上诉提出,1、其无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完全错误,该所鉴定资质存疑,鉴定标准和依据违法。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冷芳群提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依据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和当地相应的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冷芳群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冷芳群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冷芳群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及手机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冷芳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晏纯吉提出其无主观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晏纯吉明知晏某1家客厅有人,仍持石头砸去,并砸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晏纯吉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晏纯吉上诉提出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完全错误,该所鉴定资质存疑,鉴定标准和依据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晏纯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晏纯吉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冷芳群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合理认定上诉人冷芳群损失范围,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欧阳宇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鑫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