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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忠文与刘志华、陈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忠文,刘志华,陈康琴,董玉赛,倪梅,吕慧敏,马晓雪,董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20号原告:施忠文,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华,男,196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陈康琴,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董玉赛,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志华、陈康琴、董玉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梅,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吕慧敏,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倪梅、吕慧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步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雪,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董玉兵,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施忠文与被告刘志华、陈康琴、董玉赛、倪梅、吕慧敏、马晓雪、董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刘志华及被告刘志华、陈康琴、董玉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被告倪梅及被告倪梅、吕慧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步山,被告马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志华、陈康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华、陈康琴、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董玉兵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董玉兵返还借款5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刘志华、陈康琴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50万元内享有优先清偿权;3、被告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董玉兵、刘志华、陈康琴、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玉兵、刘志华经人介绍后相识。被告董玉兵因经营承包药店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刘志华、董玉兵找原告并向其提出借款50万元,约定由被告刘志华、陈康琴出具借条并用其房产作抵押,月息2分,同时由其他人员提供担保。原告将出借的款项根据董玉兵指定的卡号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倪梅的银行卡上。借款后,董玉兵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原告向被告董玉兵及其他担保人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刘志华、陈康琴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刘志华、陈康琴交付借款50万元的义务,导致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志华、陈康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解除对被告刘志华、陈康琴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董玉赛辩称,被告董玉赛与被告刘志华、陈康琴并不熟悉,也没有为被告刘志华、陈康琴的借款提供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为主合同没有生效,故次合同更没有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玉赛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梅、吕慧敏共同辩称,被告董玉兵是实际借款人。要求追加董玉兵为被告,并承担责任。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志华、陈康琴向原告借款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的登记手续,被告刘志华、节康琴有偿还债务能力。被告倪梅、吕慧敏对被告刘志华、陈康琴的债务未进行过担保。当时是应原告和董玉兵的要求是见证一下,被告倪梅、吕慧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是后加上去的。被告倪梅、吕慧敏的真实意思是见证,不是担保,不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倪梅、吕慧敏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晓雪辩称,借款时被告董玉兵打电话叫被告马晓雪在借条上签个字证明一下。借钱过程,被告马晓雪不清楚。担保人的几个字是后加的。被告董玉兵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董玉兵经人介绍后相识。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华、陈康琴签订《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存档于淮安市淮安区房产交易中心)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志华、陈康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同日,被告刘志华、陈康琴出具借条(格式)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志华,身份证号码,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向施忠文借款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月息按贰份计(2分)。借款人:刘志华、陈康琴分别签名并捺指印担保人:董玉兵签名并捺指印担保人:马晓雪135××××4850担保人倪梅156××××7089董玉赛159××××8848吕慧敏189××××2928分别签名并捺指印。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9日,原告从其银行卡62×××**上转账至被告倪梅银行卡62×××**上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淮安市淮安区房屋登记淮房他证夹城字第C1507759号、第C1507760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房屋他项权人施忠文,房屋所有权人刘志华、陈康琴,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416204、C201416205、C201416206、C201416207,房屋坐落淮安区樱桃园路7号韩桥安置小区16号楼106室、606室分别设定债权数额50万元的抵押权。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刘志华、陈康琴夫妇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11月29日抵押给施忠文用于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运作经营。董事长为董玉兵,施忠文于2015年11月29日打款至现金会计倪梅农行卡账户(62×××18)伍拾万元整。总账会计吕慧敏,现金会计倪梅参与担保刘志华、陈康琴夫妇房屋产权抵押贷款。2016年11月25日总账会计吕慧敏,现金会计倪梅均已离职,一切担保事项均与吕慧敏、倪梅无关,由董玉兵全权负责施忠文伍拾万元还款等事宜。特此申明!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还查明,被告刘志华、陈康琴系夫妻关系。原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第二分店由被告董玉兵承包经营。被告陈康琴、倪梅、马晓雪、吕慧敏原系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被告倪梅曾任原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会计。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杨付来,公司注册资本50.1万元,股东董玉兵、孙海燕,董玉兵出资50万元,占认缴出资比例99.8%,孙海燕出资0.1万元,占认缴出资比例0.20%。再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施忠文又因被告董玉兵、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马晓雪提供担保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已立案,但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诉讼中,原告陈述,董玉兵、刘志华找到原告要借款50万元。原告称借款可以,但要求担保。双方协商并办理好手续后,原告根据董玉兵的要求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倪梅银行卡上。2015年11月27日,借条中的“担保人、月息按贰分计(2分)”是董玉兵填写的。借款后,董玉兵按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至2016年9月底。被告刘志华陈述,被告刘志华因其子在南京经营需要资金,经董玉兵介绍后与原告相识并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称借款可以,但要有财产抵押和担保。我和原告在办手续(抵押登记)的时候才见第一次面,以前不认识原告。当时办手续(抵押登记)的时候,我不知道有他项权证,我只知道把房产证给原告,后来才知道办了他项权证的事情。拿(借)钱时,原告称打电话通知我打款。后我没有拿到借款。我问董玉兵,董玉兵说款借不到了。董玉兵称借条我来替你拿回来,说没事的。因为跟原告联系不上,我于2015年11月30日左右、2016年1月27日左右、2016年4月左右先后跟董玉兵索要借条,董玉兵还是说钱没有拿到,房产证也还了,没事,让我放心,会把借条拿过来的。之后就没有要过(借条)。被告刘志华、陈康琴、董玉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签字时没有担保人字样,担保人字样是事后添加的。月息2分是当时谈好。被告倪梅陈述,2016年10月4日,被告倪梅根据被告董玉兵的安排,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4000元(注:被告倪梅称,董老板向施忠文两次借款为50万元、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倪梅从案外人董荟琳(系董玉兵女儿)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卡6230664831000257297(该卡由倪梅持有)上转账至原告银行卡62×××71上14000元,备注:利息156××××7089(是被告倪梅的手机号码)。被告董玉赛陈述,被告董玉赛与被告董玉兵系堂兄弟关系。被告董玉兵经营药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别人借钱找到我,要我签个字证明一下,我就签字了。我签字前已有两个人签名了。我签字的时候没有担保字样,我觉得药店需要资金周转也很正常。诉讼中,申请人施忠文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志华、董玉赛的银行工资、住房公积金或等额财产50万元予以查封。申请人施忠文提供保证。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17)苏0803民初320号查封被申请人刘志华、董玉赛价值50万元的财产或等额的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施忠文负担申请费30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债务人是刘志华和陈康琴还是董玉兵。二、董玉兵、刘志华、陈康琴依法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三、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施忠文与被告董玉兵之间成立50万元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月利率2%。理由如下:1、被告董玉兵因承包经营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药店),聘用被告陈康琴、倪梅、吕慧敏、马晓雪为药店员工,倪梅任药店现金会计。因药店进货(药)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要有财产担保或他人担保。证明被告董玉兵与原告有借贷合意。2、被告刘志华、陈康琴用其所有的房屋与原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玉兵又联系被告马晓雪、倪梅、董玉赛、吕慧敏要求为借款提供担保。证明被告刘志华、陈康琴为借款设定房地产登记抵押,被告马晓雪、倪梅、董玉赛、吕慧敏为董玉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3、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董玉兵就借款达成合意,并在提供财产抵押登记和担保手续后,债权人根据债务人的指令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董玉兵聘请的会计倪梅银行卡上。证明原告履行了涉案借款交付给债务人董玉兵的义务。4、债务人董玉兵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证明被告董玉兵与原告按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5、2016年11月25日,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申(说)明中,也证明了淮安市万灵丹药房有限公司运作经营中,由刘志华、陈康琴用房地产抵押向施忠文借款50万元,倪梅、吕慧敏又为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50万元转账至倪梅银行卡上。向施忠文的借款50万元由董玉兵负责还款。此情况申明与原告陈述、被告倪梅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综上,被告董玉兵因承包经营的药店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被告刘志华、陈康琴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格式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董玉兵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提供担保及原告按被告董玉兵的指令将借款交付指定的被告倪梅账户上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50万元给被告董玉兵的义务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后,被告董玉兵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之间按约定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施忠文与被告董玉兵之间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董玉兵、刘志华、陈康琴依法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一)、被告董玉兵应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如前所述,被告董玉兵因承包经营药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董玉兵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其催告后,被告董玉兵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当属违约,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董玉兵返还借款5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董玉兵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2%,但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刘志华、陈康琴应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债务人董玉兵向原告借款时用刘志华、陈康琴所有的两套房地产作抵押,分别设定抵押债权数额50万元,并自愿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部门依法向抵押权人即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两本,原告施忠文与刘志华、陈康琴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债务人董玉兵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施忠文要求刘志华、陈康琴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以《房屋他项权证》中设定抵押债权数额50万元为限。对被告刘志华、陈康琴辩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董玉兵向原告借款,被告董玉兵通知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为借款提供保证,其保证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被告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虽在原告提供的由刘志华和陈康琴出具的格式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应当明知被告董玉兵因承包经营的药店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也应当明知被告刘志华、陈康琴用其房地产为此借款设定财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董玉兵向原告借款,被告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担保债务的范围未作出约定。故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对涉案债务的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倪梅、董玉赛、吕慧敏、马晓雪辩解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董玉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忠文借款5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原告施忠文对被告刘志华、陈康琴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樱桃园路7号韩桥安置小区16号楼106室、606室(淮房他证夹城字第C1507759号、第C1507760号房屋他项权证)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各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董玉赛、倪梅、吕慧敏、马晓雪对上述第一款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四、被告刘志华、陈康琴、董玉赛、倪梅、吕慧敏、马晓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玉兵追偿;五、驳回原告施忠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玉兵、刘志华、陈康琴、董玉赛、倪梅、吕慧敏、马晓雪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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