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与余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余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05号原告: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号附1号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4280239A。法定代表人:唐万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洋,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4。原告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公司)起诉被告余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55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在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被告将自有的渝BR53**号车登记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2015年9月20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冉光文受伤。2016年5月12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冉光文9551.17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代被告支付了9551.17元。为维护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上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30执1179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航公司与被告余洋于2013年6月5日在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R53**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从2013年6月5日起生效至该车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止。合同期内,被告经营管理该车辆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事故损失,由原告协助被告处理,承报有关手续及保险理赔等,该车辆所产生事故赔偿等一切损失、安全责任及处理相关事宜的差旅费用等,由被告全部承担。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9月20日,梁海平驾驶渝BR53**号车在丰都县发生交通事故,伤者冉光文经医治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梁海平、余洋、原告及挂靠车辆保险公司赔偿。经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余洋赔偿冉光文9551.17元,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29日,丰都县人民法院制发(2016)渝0230执1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本案原告存款9916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被法院扣划9916元。原告认为挂靠车辆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负担,遂起诉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航公司与被告余洋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余洋的挂靠经营车辆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被判令对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9551.17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50元,由被告余洋负担(此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