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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95年2月6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东乡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榆中县夏官营镇飓风网吧内,趁被害人赵凯上网熟睡之际,盗窃赵凯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2、2016年1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榆中县夏官营镇飓风网吧内,趁被害人邰香香熟睡之际,盗窃邰香香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价值4700元)。3、2016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翱翔网吧,趁被害人彭XX熟睡之际,盗窃彭XX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乐视牌手机一部后潜逃。为佐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其辩解其没有进行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榆中县夏官营镇飓风网吧内,趁被害人赵凯上网熟睡之际,盗窃赵凯价值2600元的oppoR9plu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11月24日8时10分,榆中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赵凯的一部价值3200元的oppo手机被盗,请求查处。2、被害人赵凯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其到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后门的飓风网吧包夜,一直玩到第二天凌晨四点半左右,其将手机插在电脑上充电,然后睡着了,到七点多的时候,其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找到网管查看监控视频,发现5时24分时,一个穿黑色皮夹克,长头发的小伙子将他的手机偷走了。3、证人证言马哈麦吉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2016年11月24日飓风网吧盗窃案的视频,其看后称视频中的男子就是其长子马某某。张梦君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2016年11月24日飓风网吧盗窃案的视频,其看后称监控视频中的男子就是马某某。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进入网吧后,假装开机以取得网管信任,而后伺机作案,监控视频中案发时仅有一人作案。5、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认罪。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异议,称自己从未来过榆中县,也没有盗窃过手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二、2016年1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榆中县夏官营镇飓风网吧内,趁被害人邰香香熟睡之际,盗窃邰香香价值4700元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11月26日18时,西北民族大学榆中校区学生邰香香报案称,其一部价值6450元的iPhone6splus手机在飓风网吧内被盗,请求查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邰香香购买手机票据一张,证实其购买价格为6450元。2、被害人邰香香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6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飓风网吧上网,到3时许其感觉有点困,便将手机放在键盘旁边,靠在沙发上睡着了,到6时30分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3、证人证言马哈麦吉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2016年11月26日飓风网吧盗窃案的视频,其看后称视频中装腔作势的男子就是其长子马某某。张梦君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2016年11月26日飓风网吧盗窃案的视频及截图,其看后称画面中1号男子就是马某某,另一个人其不认识。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乘车沿路伺机作案,在夏官营镇的每个网吧都有作案动机,最终在飓风网吧作案成功。5、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认罪。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异议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三、2016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翱翔网吧,趁被害人彭XX熟睡之际,盗窃彭XX价值5000元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乐视牌手机一部后潜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兰州财经大学陇桥学院学生彭XX报案称,其在和平镇工贸一条街翱翔网吧上网时,两部手机被盗,请求查处。2、证人证言马哈麦吉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2016年12月21日翱翔网吧盗窃案的视频,其看后称视频中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其儿子马某某。张梦君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2016年11月26日翱翔网吧盗窃案的视频及截图,其看后称画面中的男子就是马某某,另一个人其不认识。解放的证言证实:其系翱翔网吧负责人,2016年12月21日7时3分至7时15分,一个小伙子窜至翱翔网吧内盗窃了两部手机后迅速逃离。之后其与被害人调取监控反复查看发现,实施盗窃的男子年龄约20岁,身高1.75米,体态较瘦,耳朵两侧头发较短,锅盖发型,当时着黑色长棉衣,黑色裤子,黑白相间的运动鞋。杜成荣的证言证实:其在翱翔网吧兼职,2016年12月21日7时许,一个小伙子进网吧后什么也不说就往里面走,因为之前老板要求注意进来的人,其便询问该小伙干什么,该小伙就在吧台买了一包卫生纸和一包口水豆,然后像是接电话的模样,说到里面去一下,过了几分钟,这名小伙子从里面出来,还是装腔作势接电话,然后离开了网吧,后来听说有人手机丢了,老板回来调取监控发现,就是这个小伙子偷的。3、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0日21时许,其在翱翔网吧尚未,到次日6时许的时候,其太困了就睡着了,7时50分其醒来后发现两部手机被盗。4、辨认笔录证实:经解放、杜成荣辨认后,实施盗窃的男子就是马某某。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翱翔网吧相关情况,现场未发现其它异常。6、光盘及视频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系一名青年男性,身穿黑色羽绒大衣,深蓝色牛仔裤,深色带白色花边运动鞋,其在翱翔网吧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的两部手机盗取后逃离。5、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认罪。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异议,称自己从未来过榆中县,也没有盗窃过手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书证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根据兰州市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通知,榆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金鹏宾馆302房间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现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达板镇达坂村4社46号,无前科。2、证人证言陈瑜芝的证言证实:其在雁滩经营金鹏宾馆,2016年12月18日马某某和他女朋友一起来,其要登记马某某身份证时,马某某说他不住,马某某平时也不怎么来,来了也是转一圈就走了。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中的男子就是马某某。张梦君的证言证实:其和马某某在一起谈恋爱,但是马某某去哪里都不带她,她也经常见不到马某某,马某某具体干什么其也不知道。马哈麦吉的证言证实:其系马某某的父亲,马某某是2016年11月初从老家到兰州的,马某某离家时说要到西安的一家鞋厂打工,但后来有亲戚说在兰州见过马某某,他就想着马某某肯定骗他了,马某某在兰州两个月没给过家里钱,也没向家里要过钱。马由奴斯的证言证实:其和马某某在同一个监室内,平时聊天的时候,马某某对其说他们一起有好几个在后半夜开车在榆中县各个网吧内偷手机的,具体几个人不知道,马某某说他来兰州两个月了,每次到网吧他都直接实施盗窃,并将偷来的手机在兰州东方红广场处理给收售二手手机的人了。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64G金色oppoR9plus手机(赵凯)价值2600元,64GiPhone6splus手机(邰香香)价值4700元,64GiPhone6splus手机(彭XX)价值500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异议,称自己从未来过榆中县,也没有盗窃过手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在娟代理审判员  杨善超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瑞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