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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义,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李某1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利,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李某1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3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李某2儿子。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1上诉请求:我认可丧葬费9571.28元。事实和理由:李某2起诉的时候金额是9571.28元,那个时候票据就是9571.28元,但是开庭的时候又主张12268.85元,没有增加新的票据,却增加了金额。我只认可起诉时的金额,不认可开庭时的金额。被上诉人李某2辩称,起诉的时候是医疗费、护理费、车费、安葬费等共计38285.10元,让李某1承担四分之一是9571.28元。后来庭审中更改诉讼请求,其他费用不再主张,丧葬费是12268.85元,有票据,要求上诉人承担四分之一。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费、安葬费等共计9571.28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姆费47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李某2有四个儿子,无女儿,被告李某1系长子;2、原告妻子已病故,原告称妻子病故后花费丧葬费12268.85元;3、原告妻子病故后,被告未支付丧葬费。4、原告在庭审中称已就本案所诉的其他费用另案处理,本案仅向被告主张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生前的照料,还应包括死后的安葬,被告兄弟四人,其母亲病故,被告作为长子理应支付丧葬费的四分之一。原告主张花费丧葬费12268.85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白条等非正式发票,但原告主张的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故对原告花费12268.85元丧葬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称曾支付医疗费15000元,但原告诉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已在另案审理中,故被告要求从给付款中扣除丧葬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丧葬费3067元(12268.85元的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2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李某1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车费、安葬费等共计38285.10元的四分之一9571.28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1承担丧葬费12268.85元的四分之一,这是李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1上诉没有适当理由,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宝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