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谭广财与陈仓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广财,齐金霞,宝鸡市陈仓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郝拴科,刘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3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广财,男,生于1970年3月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张艺瀚,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环路西段农业综合信息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树建,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强,该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拴科,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小林,男,生于1967年3月1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原审原告齐金霞,女,生于1973年10月25日,住址同上诉人谭广财。系上诉人谭广财之妻。上诉人谭广财因不履行农用机械监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庭审查明第三人刘小林已经将涉案拖拉机卖掉,本案中被上诉人再针对刘小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形。又根据该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应该不限于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对拖拉机的监管职责,导致违法加装钢管的套牌拖拉机上路行驶、上诉人之子被违法加装的钢管致穿胸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非但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而放任违法车辆上路行驶,直至该第三人处置该车辆。因被上诉人失职,上诉人两年来多次诉讼、维权的巨额花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原告损失258175.9元。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以下简称“陈仓农机站”)未递交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不作为的情形,《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对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或驾驶人无行政处罚权;第三人之间借用车牌的事实被上诉人直到一审开庭才知道,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第三人郝拴科、刘小林亦均未递交答辩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履行职责要求书》,要求对陕03-215**拖拉机挂车进行追踪检验监理,并对陕03-215**拖拉机行驶证照片上拖车的钢管与肇事拖车上的钢管是否一致予以说明。201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陈仓农机站向上诉人谭广财答复称:1、被上诉人在对陕03-215**号拖拉机的牌照发放、定期检验等工作中,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任何工作过失;2、陕03-215**号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各种性能、附属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无法出具相关证明;3、被上诉人对农业机械的定期审查是依申请进行,对在路上行驶的拖拉机无检查和扣押权利,故陕03-215**拖拉机目前仍上路行驶一事,被上诉人无权追踪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答复持有异议,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事实认定的问题。1、一审判决书关于被上诉人郝栓科、刘小林各自购买金马—180二手拖拉机一辆;郝栓科向刘小林出借陕03-215**拖拉机牌照的事实认定,与(2015)宝民一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2009年5月被告郝栓科以10500元价格将肇事拖拉机卖给被告刘小林,双方当即交付,车款两清”的事实认定明显不符。由于该节重要事实的不同认定可能导致民事、行政法律责任承担的改变,一审法院在(2015)宝民一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对车辆牌照出借人和借用人作出行政处理,但卷宗证据无法认定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上诉人是否已经知道借用牌照违法行为的存在、是否应当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一方面,程序问题。1、虽然一审法院以齐金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该程序性事项未单独未作出裁定,仅在判决书中关于出庭人员部分进行表述,实际对齐金霞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2、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将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履行农机安全监理职责,强制拆除陕03-215**拖拉机拖车违章加装的钢管或暂扣违章拖车。判令被告吊销并收缴陕03-215**拖拉机行驶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共二十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履行农机安全实施监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人郝栓科、刘小林批评教育并强制拆除刘小林拖拉机拖车违章加装的钢管并暂扣违章拖车。判令被告吊销并收缴陕03-215**拖拉机行驶证和牌照,并对使用人处2000元罚款。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258175.9元”。一审法院对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谭广财、齐金霞;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谭广财。审 判 长 宋连奎审 判 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