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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罗求印与李卓奇,苏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求印,李卓奇,苏叶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718号原告:罗求印,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李卓奇,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苏叶盛,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罗求印与被告李卓奇、苏叶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求印、被告李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叶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求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款项30000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做桉木生意认识。原告当时转了十万元现金给被告李卓奇作为预购桉树木货款,由于被告李卓奇只提供七万元桉树木,之后无法在提供桉树木,所以被告李卓奇在2015年1月6日向原告立下欠条借到3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李卓奇没有归还借款,并经多次催收未果,而且两被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苏叶盛理应对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卓奇辩称,本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有意见意见。当时原告将购买桉树木的预付款十万元转账到本人账户及本人已提供七万元桉树木给原告,还差三万元桉树木未交付确实是事实。而实际上是谭兆原承包桉树山场经营桉树买卖生意,本人作为其合作伙伴与原告约定将十万元预付款汇入银行卡账户。被告苏叶盛既无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罗求印与被告李卓奇达成购买桉树木的口头协议,随后原告罗求印以银行转账形式将购买桉树木材预付款十万元汇到被告李卓奇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卓奇在不定期地向原告罗求印交付部分桉树木材后,并没有依约履行完全交付义务,经原告罗求印催交桉树木材未果,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对桉树木材交收、预付款抵扣进行结算。被告李卓奇以出具《欠条》形式确认尚余三万元价值桉树木材未向原告罗求印交付,经催还多余部分预付款未果,原告罗求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卓奇与苏叶盛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李卓奇陈述目前已没有经营木材销售生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桉树木材买卖虽只有口头约定,但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罗求印亦已将十万元作为预付货款转到被告李卓奇账户,且经双方也承认已经交收价值七万元桉树木材。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卓奇在收取十万元预付款及交付价值七万元桉树木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依然未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且庭审中被告表示目前没有经营木材销售生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李卓奇目前不具备继续向原告罗求印交付桉树木材的客观条件,因此原告罗求印请求被告李卓奇返还多出部分货款三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李卓奇抗辩其与谭兆原合伙经营桉树木材买卖生意,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被告李卓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叶盛是否应就尚余货款三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罗求印与被告李卓奇之间存在桉树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的也是被告李卓奇,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罗求印与被告李卓奇,被告苏叶盛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罗求印、被告李卓奇之间的合同纠纷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罗求印仅能就合同当事人提出返还货款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苏叶盛共同返还三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卓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求印叁万元整(¥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求印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卓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