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丁世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世��,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陈继鸿,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世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坚、助理检察员殷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世民及其辩护人陈继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丁世民乘车从修水县城���宜丰县城购得毒品后,欲运往修水县城,在宜丰县宜丰站高速路口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2包毒品净重19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世民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丁世民辩称:这些毒品不是他的,他没有把毒品扔到车后座下面,他不知道是谁的毒品。他到宜丰县城是找陈某还钱。辩护人陈继鸿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刘某1及邱某等人证言不能证实毒品系丁世民所有及排除他人遗漏。办案人员说明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物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缺乏毒品来源、毒资不明、帮谁运输等关键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丁世民在九江市修水县城租乘刘某1驾驶的赣G×××××小车,走高速于当晚8时27分许到达宜丰县城,在宜丰县城“宜丰大酒店”附近,被��人丁世民下车,不久被告人丁世民上车,两人按原路欲返回修水。在此过程中,该车未去其他地方和乘载其他人。当晚9时20分许,该车到达武吉高速宜丰收费站,被宜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拦截,被告人丁世民见状将一包裹物品的黑色塑料袋扔给刘某1,刘某1随即扔回被告人丁世民,丁世民又将黑色塑料袋扔到车后座。民警将两人控制后,当场从该车后座脚垫上发现黑色塑料袋,经当场打开,发现里面包裹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结晶体物质。后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结晶体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该2包毒品净重191.5克。丁世民于案发前曾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丁世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世民2016年11月30日晚,租刘某1的小车从修水来宜丰,在宜丰县城宜丰大酒店附近停留不久,在上高速回修水的宜丰收费站被抓获。公安民警在车后座下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当面拆开里面是2包白色的东西。丁世民于同年11月28日下午曾吸食冰毒。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丁世民租其小车从修水到宜丰,在宜丰县城宜丰大酒店附近停留不久,欲返回修水,期间没有去过其他地方、载过其他人。在上高速回修水的收费站刘某1驾驶的小车被民警拦截,丁世民见被拦截,特别紧张,将一包裹物品的黑色塑料袋扔给刘某1,刘某1随即扔回被告人丁世民。两人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车后座下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当面拆开里面是2包白色晶状东西。这个黑色塑料袋是被告人丁世民的。刘某1从事“滴滴打车”,每次客人下车,刘某1都会检查车内有无遗漏东西。3、证人卢某��邓某的证言。证实从事“滴滴打车”业务的司机,每次会提醒乘客不要遗忘随身物品。4、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世民租住陈某在修水县城的房子,只租了2016年11月,屋内只有床和柜子。5、辨认笔录。证实丁世民和刘某1之间的互相辨认。6、叶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宜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广高速宜丰出入口拦截赣G×××××小车,叶某(宜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协警)靠近副驾驶室时,见副驾驶座上男子将一黑色物体扔给主驾驶座男子,但黑色物体随即被扔回副驾驶座男子,控制两名男子后,在车后座脚垫上发现一团黑色塑料袋,里面是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结晶物质。7、熊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宜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广高速宜丰出入口拦截赣G×××××小车,熊某��宜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教导员)靠近副驾驶室时,见副驾驶座上男子抬手快速往左肩后一甩,往后排座位扔一物体。控制两名男子后,在车后座脚垫上发现一团黑色塑料袋,里面是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结晶物质。8、尿检报告书、资格证书、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丁世民吸食了毒品,刘某1没有吸食毒品。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包毒品、收费收据的提取过程及扣押。10、称量笔录、照片。证实2包毒品含包装重200.5克、净重191.5克。11、毒品入库单。证实涉案毒品已入库。12、手机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两人的通讯工具。13、电子证据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丁世民和刘某1的通话、短信。14、现场照片。证实了抓捕过程和起获毒品。15、收费站监控调取照片。证实赣G×××××小车到达宜丰收费站及时间。16、被告人租住房、刘某1微信交易信息、短信、滴滴打车注册信息照片。证实丁世民租住屋情况。被告人和刘某1微信交易信息,刘某1“滴滴打车”注册信息。17、查询财产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丁世民存款交易情况。18、通话记录详单。证实丁世民和刘某1和通话、和“平某”号码的通话。19、赣警(物)鉴(毒)字(2016)142号物证检验报告、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样过程说明。证实2包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通知丁世民,及取样过程。20、手机2部。证实丁世民的通话工具。21、收费站监控录像、现场抓捕视频、称重视频、讯问视频。证实了现场抓捕过程和依法称重、讯问。2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世民生于1981年10月20日、刘某1生于1978年11月22日。23、抓捕经过。证实丁世民系抓捕归案。24、出租屋未搜查说明、被告人在宜丰下、上高速期间未发现毒品交易的说明、被告人所打车未装记录仪的说明、未制作取样笔录说明、提取扣押称量笔录中见证人签字说明、“平某”未找到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世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故意运输,净重达19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毒品不是其所有,没有往后座扔毒品,现有证人刘某1证言,抓捕民警叶某、熊某的自述,能证实被告人丁世民将毒品扔到刘某1,刘某1扔回后丁世民将毒品往后座上扔的事实。被告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民构成运输毒品罪,本院认定丁世民运输毒品,是结合了证人刘某1的证言(两人之间扔毒品)和抓捕民警的自述(两人之间扔毒品及丁世民扔毒品后座),以及视频证实证人刘某1在抓捕现场即陈述了丁世民扔毒品给他的事实。辩护人辩称毒品的扣押、检验、称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办案机关已提供了笔录、视频及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本案缺乏毒品来源等关键事实,本院认为正是因为被告人不承认毒品与其有关系,才致使毒品来源、毒资等不能查清,但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丁世民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因其拒不承认所犯罪行,本院不予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世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泽荣人民陪审员  黄有才人民陪审员  李 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