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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生活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百年翠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活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百年翠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010号原告:生活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李海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年翠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原告生活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百年翠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活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7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iLife高端生活营销平台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iLife高端生活平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北公路389弄紫都上海晶园###号别墅,原告无偿提供别墅指定区域供被告产品展示之用,原告提供平台销售推广服务和定期的市场推广活动等;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协议签署时,支付被告350,000元作为被告使用原告场地的保证金,在保证场地的正常使用前提下,被告从2016年至2020年,共计5年,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70,000元作为市场活动费用,总计350,000元,所有支付款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40,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票80,609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返回第一期保证金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百年翠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资金方面有困难,无法立刻支付。另外,请求原告放弃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年翠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活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70,000元;二、被告百年翠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活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百年翠丽(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