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洪顺都与林联权、林建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顺都,林联权,林建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391号原告:洪顺都,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坚,永春县达埔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联权,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建加,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洪顺都因与被告林联权、林建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顺都的委托代理人尤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联权、林建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顺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联权偿还洪顺都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林建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林联权、林建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联权于2015年10月1日向洪顺都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5%,并由林建加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联权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日,后经催讨未果。林联权、林建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联权于2015年10月1日向洪顺都借款20000元,并由林建加作担保。借款后,林联权出具借条给洪顺都收执为据,林建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2.5%,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联权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日。上述事实有洪顺都向本院提交的林联权、林建加出具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林联权、林建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关系有洪顺都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洪顺都请求林联权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建加自愿为林联权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10月1日,而洪顺都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洪顺都请求林建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联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顺都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洪顺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林联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才坤速录员 邱少红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