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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周小林杨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周小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292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3894XT。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小林,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周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被告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小林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10.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小林系长寿区文苑大道X号长寿碧桂园桃林画坊XX幢XXXX号商品房的业主。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须按每月131.73元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周小林辩称,欠费属实,但因我家内墙大面积脱灰,被告应依约免除我15个月物管费,对剔除后的物业服务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2日,原告(原名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长寿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含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包括楼盖、屋顶、承重结构、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发现房屋建筑共用部位有损坏时,在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配合下,及时组织对损坏部位进行修复,使受损的房屋共用部位基本恢复原状及外观,保持房屋建筑共用部分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电梯洋房按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到期后双方若无异议则自动续约3年等。2014年3月22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2017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周小林系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X号XX幢XX-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82平方米。2010年4月16日,其与原被告签订《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4215.36元(87.82平方米×1.5元×32个月),原告经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同时查明,因被告接房时发现其房屋内墙大面积脱灰,原、被告就上述问题形成《协议书》,载明“鉴于XX幢XX-X,因业主收楼发现大厅以及房间墙体存在大面积脱灰导致目前装修粉刷涂料掉落,由于该业主要求4月8日前必须入住新房,因此返工需耽误较长时间该问题一直与业主达成不了共识。经项目部以及物业与外承包施工单位协调,最终与业主共同达成共识,由承包单位一次性给予业主¥2000元人民币,另由公司给予业主免15个月物管费。此后业主不得对以上该问题向物业公司以及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解决”。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对前述《协议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当依约免除其1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缴纳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34.74元(4110.69元-87.82平方米×1.5元×1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林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34.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简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