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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丹徒区新城朴树五金经营部与张宗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徒区新城朴树五金经营部,张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682号申请执行人:丹徒区新城朴树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幸福城格林蓝天6幢1至2层3室。经营者:陈齐,男,汉族,1984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张宗明,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生,,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丹徒区新城朴树五金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张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徒区新城朴树五金经营部货款2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宗明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宗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75元,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宗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有位于镇江市××室房屋一套(有抵押权,被其他法院查封)、苏L×××××莲花牌车辆一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两次去其住处查找,都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亦以各种理由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本金及诉讼费用等257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房屋与车辆本院都难以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鸿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