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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朝忠、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朝忠,周红,严盛丰,盛贞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398号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志敏大道145号。法定代表人:程汉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朝忠,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周红,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严盛丰,男,汉族,1950年2月13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盛贞丽,男,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朝忠、周红、严盛丰、盛贞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朝忠、周红、严盛丰、盛贞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本金112291.36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已欠利息25265.56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产权房产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1-××号,土地证号为:弋国用(2008)第01A-7-683号、弋国用(2008)第01A-7-6**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6日,被告严朝忠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并以其和被告周红、严盛丰、盛贞丽共有的位于弋阳××××新村碧乐洞天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严朝忠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严朝忠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严朝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严盛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盛贞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虽然被告严朝忠、周红、严盛丰、盛贞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严朝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严朝忠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逾期还款的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担保承诺书》。四被告同意将位于弋阳县碧乐洞天的房产进行抵押(抵押物产权房产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1-××号,土地证号为:弋国用(2008)第01A-7-683号、弋国用(2008)第01A-7-6**号)。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弋房他证弋江镇字第(联)2010-187号]。2010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将1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严朝忠,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37708.64元,支付利息79622.82元。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291.36元及到期利息25265.5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另查明,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1-××号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严朝忠,共有人为被告周红。弋国用(2008)第01A-7-683号、弋国用(2008)第01A-7-68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为严盛丰,共有人为盛贞丽。另,2016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批准弋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江西银监局批复、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中长期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意向书》、借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系统截屏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朝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严朝忠归还借款本金112291.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朝忠支付截止2017年3月3日的利息25265.56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2291.36元;二、由被告严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25,265.56元及从2017年3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严朝忠逾期未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西弋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弋房他证弋江镇字第(联)2010-187号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计1526元,由被告严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静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