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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07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余红艳与周婷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艳,周婷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07150号原告:余红艳,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婷娇,女,汉族,1990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余红艳与被告周婷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婷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婷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被告超市进货,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予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婷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宝付款记录等证据,经当庭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超市进货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款。同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7680的账户付款1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给被告周婷娇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资金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婷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红艳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余红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婷娇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