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9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成义与隋云军、刘全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义,隋云军,刘全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9民初167号原告:王成义,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隋云军,男,成年人,汉族,包工头。被告:刘全茂,男,成年人,汉族,职工。原告王成义与被告隋玉军、刘全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王成义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成义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成义撤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王成义负担。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日贡扎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