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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成义与隋云军、刘全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义,隋云军,刘全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9民初167号原告:王成义,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隋云军,男,成年人,汉族,包工头。被告:刘全茂,男,成年人,汉族,职工。原告王成义与被告隋玉军、刘全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王成义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成义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成义撤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王成义负担。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日贡扎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