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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利平与吉仁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平,吉仁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007号原告徐利平,女,1981年6月28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吉仁台,男,1966年11月29日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徐利平诉被告吉仁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仁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平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在我处赊购装璜材料欠款本金17240.00元,按月利2%计息,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装璜材料欠款本金17240.00元,利息21722.00元,本息合计38962.00元。被告吉仁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赊购装璜材料欠本金17240.00元,约定按月利2%计息,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购货合同书一份,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装修材料欠款本金17240.00元,利息21722.00元[本金17240.00元×2%月利×63个月(2011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38962.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货合同书一枚、金宝屯镇乌布协日嘎嘎查证明一份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利平诉被告吉仁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债权债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赊购装修材料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仁台给付原告徐利平赊购装修材料欠款本金17240.00元,利息21722.00元,本息合计389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保全费3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炜审 判 员  包哈达人民陪审员  李良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