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黄珍云与刘二东、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云,刘二东,王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542号原告:黄珍云,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1991年3月20日生,系黄珍云之子。被告:刘二东,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玉峰,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黄珍云与被告刘二东、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二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450元(1.5分),刘二东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玉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二东、王玉峰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刘二东向原告借款,王玉峰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二东、王玉峰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刘二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玉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二东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及时支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二东、王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珍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玉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二东、王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