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317余洋与袁亚军、徐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袁亚军,徐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317号原告:余洋,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袁亚军,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徐勤民,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余洋诉被告袁亚军、徐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亚军、徐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主算);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自2015年起,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全部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袁亚军、徐勤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二次共向被告袁亚军汇款400000元;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7日二次共向被告徐勤民汇款400000元。就上述汇款,被告袁亚军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袁亚军从余洋处借款捌拾万元(800000元),已��袁亚军、徐勤民资金周转之用,具体明细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二次向被告袁亚军共计汇款400000元;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7日二次向被告徐勤民共计汇款40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款。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袁亚军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亚军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借款的其中400000元汇入被告徐勤民账户,结合被告袁亚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在被告徐勤民就该款的性质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映收取该款非向原告借款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徐���民应对上述借款的其中4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袁亚军未按约于2016年12月25日还款,被告袁亚军应就借款800000元按同期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徐勤民应就上述借款的其中借款4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偿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洋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就借款800000元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徐勤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上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就借款400000元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被告袁亚军、徐勤民负担6300元,由被告袁亚军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韩 勇人民陪审员 柳 峰人民陪审员 朱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霞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