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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向东与邱志成、戴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东,邱志成,戴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673号原告:杨向东,男,1970年生,住元江县。被告:邱志成,男,1987年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戴天贵,男,1966年生,住元江县。原告杨向东与被告邱志成、戴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东、被告戴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志成偿还原告杨向东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0元,合计32700元,2016年10月26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戴天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戴天贵系朋友,邱志成与戴天贵系老乡。2016年8月26日,戴天贵陈述其老乡邱志成因交纳房租尚欠20000元,需向原告借款,并由戴天贵提供担保。因原告与戴天贵系多年的朋友,原告同意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邱志成,邱志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1800元,戴天贵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2016年8月28日,邱志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900元,原告当日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邱志成,邱志成又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邱志成没有偿还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将30000元借款延期1个月,邱志成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并注明到期未还愿用自己名下的轿车作抵押,戴天贵在该借款协议上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邱志成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杨向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戴天贵辩称,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上“戴天贵”三字不是其签的,签协议的时候其不在场,上面所写的身份证号码也不是戴天贵的;借款协议上的手印是因杨向东找不到邱志成,杨向东要向法院起诉时应杨向东要求其才捺的,其当时受到了杨向东的欺诈;其不是该笔3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所以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杨向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向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8月26日借条原件1份、2016年9月26日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金额;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专业凭证2份,欲证明杨向东从自己的帐户内取了20000元借给邱志成的事实及其向戴天贵借款10000元后又出借给邱志成,且其已将该10000元归还给戴天贵的事实;4、(2016)云0428民初64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杨向东已经起诉过一次,因未缴纳诉讼费,元江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邱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向东与戴天贵系朋友关系,邱志成与戴天贵系老乡关系。2016年8月26日,戴天贵陈述其老乡邱志成因资金不足,需要对外借款,并由其提供担保。杨向东同意借款20000元给邱志成。当日,杨向东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邱志成,邱志成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向杨向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月利息1800元,共计218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邱志成。戴天贵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8月28日,邱志成经戴天贵介绍再次向杨向东借款10000元(该10000元来源于杨向东向戴天贵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900元。上述30000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邱志成没有偿还借款,经协商,邱志成于2016年9月26日向杨向东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邱志成自愿向杨向东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邱志成保证到期准时归还借款(逾期两日未付清加收50%利息),否则杨向东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月息为2700元。邱志成在该《借款协议》上注明:如到期未还款,本人愿用自己名下车牌轿车作为抵押,车牌号:云A×××××,五州医院医疗器材作为抵押。邱志成在戴天贵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在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上了戴天贵的名字。然而,杨向东与邱志成未就云A×××××号轿车、五州医院医疗器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邱志成未偿还借款。事后,杨向东携《借款协议》找到戴天贵,要求戴天贵在《借款协议》的乙方担保人戴天贵的名字上捺手印,戴天贵随之在邱志成原书写的担保人“戴天贵”三字上捺了手印。经协商未果,现原告杨向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邱志成向杨向东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专业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邱志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向东在庭审中表示其自愿放弃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给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系杨向东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及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戴天贵在邱志成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邱志成于2016年8月28日向杨向东所借的10000元款,也是经戴天贵介绍,并来源于戴天贵出借给杨向东的借款;邱志成与杨向东签订《借款协议》时,戴天贵虽未到场,也未签名,但在邱志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戴天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自愿在《借款协议》中邱志成原书写的担保人“戴天贵”三字上捺了手印,债权人杨向东对戴天贵的该单方行为未提出异议,结合邱志成向杨向东借款的先后过程,应视为戴天贵自愿为邱志成向杨向东所借30000元款项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进行了追认。在《借款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戴天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天贵作为担保人应对邱志成尚欠杨向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戴天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志成追偿。对被告戴天贵提出其是受到杨向东的欺诈才在《借款协议》上捺印,其不是《借款协议》中3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杨向东要求判令被告邱志成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向东要求判令被告戴天贵就上述3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志成向原告杨向东偿还30000元借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戴天贵对被告邱志成尚欠原告杨向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戴天贵在承担上述连带偿还责任后,在偿还限额内依法享有向被告邱志成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邱志成、戴天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志成、戴天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宗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伟人民陪审员  张美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俊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