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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吕本朝与濮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朝,濮阳市公安局,崔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928行初36号原告吕本朝,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信,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飞,该局法制支队干警。第三人崔永杰,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吕本朝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崔永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孙敬敬,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飞,第三人崔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7]022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2017年2月1日6时许,在范县老城通达汽车站门口马路上,崔永杰与吕本朝因发车时间纠纷相互辱骂。2017年2月17日,范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范公(城)行罚决字[2017]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永杰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崔永杰与吕本朝相互辱骂事实调查不清;二、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崔永杰一方证人证言证据未调取;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诉讼机关告知错误,无决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城)行罚决字[2017]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吕本朝诉称: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7]0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其被崔永杰辱骂,被告认定崔永杰与吕本朝相互辱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被告认定原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证据不足错误。案发当日,范县公安局在接警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听取了崔永杰陈述和申辩,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并对在场人王进功、张帅进行取证,尤其是现场视频资料直观反映并还原了案发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崔永杰辱骂吕本朝的事实。三、被告认定原具体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诉讼机关错误,无决定时间,显属错误。范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崔永杰依法向范县法院提起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相符,并不存在错误。行政处罚决定显示时间,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是否显示时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效力,不是行政复议撤销的法定事项。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7]02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范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崔永杰、王进功、吕本朝、张帅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记凭证,户籍信息,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辩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其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7年2月21日,其收到崔永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当即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7年4月19日,其经过审查后,结合申请人的请求,并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依法作出濮公复决字[2017]02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综上,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实体性证据:1、2017年2月16日崔永杰询问笔录;2、2017年2月1日吕本朝询问笔录;3、2017年2月8日王进功询问笔录;4、2017年2月8日张帅询问笔录;5、视频资料;6、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性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4、答复通知书;5、结案审批表;6、复议决定书;7、复议决定向范县公安局、吕本朝邮寄送达回执;8、直接送达回执(崔永杰)。第三人崔永杰述称:2017年2月1日6时许,吕本朝首先对其进行挑衅、辱骂,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予以反驳,结果被吕本朝手机录像。其报警后,范县公安局民警始终没有到达现场,事后也没有对其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事后十余天的2月16日,将其骗至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直接拘留,拒绝其复议申请。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5月18日崔善良、崔善波、崔传红、崔善华、许小芹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实体性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调取时间是在复议程序终结之后,证明内容不属实,不应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范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收集时间是在行政复议程序结束之后,故不能作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6时许,在范县老城通达汽车站门口马路上,原告和第三人因发车时间发生纠纷,双方先后向范县公安局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对吕本朝进行了询问。2017年2月8日,对吕本朝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询问。2017年2月16日,对崔永杰进行了询问。崔永杰承认骂了吕本朝,但辩解吕本朝先对其进行辱骂,并提供了证人。但范县公安局未对崔永杰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当日对崔永杰作出范公(城)行罚决字[2017]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行政拘留。崔永杰不服,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当日受理,当日向范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7年4月19日,被告作出濮公复决字[2017]02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崔永杰辱骂了吕本朝,还是二人相互辱骂。崔永杰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向公安机关辩解吕本朝先对其进行辱骂,但公安机关未予调查核实。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未进行调查取证,直接在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相互辱骂,显属不妥。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证人证言证据未调取等存在的问题是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范公(城)行罚决字[2017]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本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军审 判 员  苏景民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