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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富英与王顺、蔡先德、向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英,王顺,蔡先德,向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672号原告:刘富英,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祥,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王顺,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木基,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蔡先德,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琴弦,女,1975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向健康,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住所地:德昌县西宁街东段116号。负责人:张彬,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英与被告王顺、蔡先德、向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先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健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顺、向健康、蔡先德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6.08元,护理费7750元,误工费28300元,营养及生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1.18元,交通住宿费2478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199.5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9917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顺驾驶川WFPX**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向健康)沿昌平路自北向南行驶。7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香城大道与昌平路十字交叉路口,与沿香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蔡先德驾驶的川WXX**电动自行车(该车搭乘原告及邱琴弦)相撞,造成原告刘富英、被告蔡先德及其妻子邱琴弦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天后因伤情严重遂转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32天,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医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患肢逐步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2、适当患肢膝关节伸功能锻炼,术后定时来院复查。3、骨科门诊随访,每月1-2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休息一个月后,按照医院医嘱每月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医院根据相关情况出具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有两次需要住院治疗,分别是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7日,共计10天;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0日,共计17天。休息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4月23日。出院后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富英的损伤属拾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先德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邱琴弦、刘富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顺只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诉请求。被告王顺辩称:川WFPX**号小型轿车是我于2016年6月向被告向健康购买的(该车至今未过户),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亦是我以向健康的名义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的,且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被告蔡先德及其妻子邱琴弦受伤,其中我为原告垫支了相关费用4255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我不认可。被告向健康辩称:川WFPX**小型轿车我已于2016年6月卖给被告王顺,只是保险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所以此次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先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在此次事故中我与我妻子邱琴弦亦受了伤,只是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向健康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此次事故伤者人数及赔偿具体情况按照比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2、原告刘富英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材料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疾病病历及报销票据。病历以及报销票据存在重大证据瑕疵。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的诉请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住院治疗,对于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4、护理费:根据《关于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护理时间仅指住院期间,出院后仍需护理的需要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25元/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交通事故医疗部分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5、误工费:对误工时间,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显示其并没有部分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且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至医疗终结,若有医嘱休息日期的计算至医嘱休息日,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与交通事故医疗直接关联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6、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与住宿费,请求法院以实际发生的核准。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当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后续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后续医疗费的相关证明及鉴定,因此依法不应当计算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2-3千元范围内酌情认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7日和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费用及相关损失,四被告均不认可,因该二次住院医治的病情均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二次住院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顺驾驶川WFPX**号小型轿车沿昌平路自北向南行驶。7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香城大道与昌平路十字交叉路口,与沿香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蔡先德驾驶的川WXX**电动自行车(该车搭乘原告及邱琴弦)相撞,造成原告刘富英、被告蔡先德及其妻子邱琴弦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587.22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到德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15.53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转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6年8月21日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41445.05元。出院后医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患肢逐步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2、适当患肢膝关节伸功能锻炼,术后定时来院复查。3、骨科门诊随访,每月1-2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休息一个月后又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7张,证明原告因伤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25日休息7个月,计210天。2016年11月17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2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富英的损伤属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用700元。2016年12月2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先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邱琴弦无责任。另查明,川WFP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向健康于2016年6月转让给被告王顺,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被告王顺为原告刘富英垫支了住院费用42460.58元。再查明,被告蔡先德及其妻子邱琴弦受伤后,目前未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据初步了解二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大约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王顺和蔡先德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情形,故二被告均应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此次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由被告王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蔡先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向健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向健康将川WFPX**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王顺,未办过户手续,但车已实际交付,且被告向健康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健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对原告此次因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王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以被告向健康的名义已为川WFP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富英此次因伤致残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德昌县人民医院及德昌县中医院门诊发票42张,金额约2700元,因原告未提交续医证明,考虑到原告出院时身体并未痊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约2500元,因该证据存在瑕疵,出现许多不合理的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且其伤残等级为拾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情较低,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参照《关于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富英此次因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47.8元(2016年7月17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开支2587.22元,2016年7月23日在德昌县中医医院开支1015.53元,2016年9月2日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支41445.05元),门诊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625元(37×125元/天),误工费24700元[(住院37天+休息210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2786.8元。关于被告王顺、蔡先德、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赔偿金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次交通事故涉及三人收到不同程度伤害,由于根据本院了解,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二名伤者,即被告蔡先德及其妻子邱琴弦,开支的医疗费约为17000余元,而本案伤者开支医疗费约54700元。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7568(53819元÷71117元×10000元),其余2432元予以预留。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蔡先德按责任比例承担。至于被告王顺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42460.5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应赔偿额内扣除42460.58元给被告王顺后剩余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据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范围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61407元(102786.8元-45047.8元-1000元-1100元-1100元-700元+75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8965.9元[(102786.8元-61407元)×70%],由被告蔡先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14元[(102786.8元-61407元)×30%]。对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372.9元,扣除被告王顺预先垫支原告住院费42460.58元后,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47912.32元(90372.9元-42460.58元),由被告蔡先德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2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富英各项经济损失47912.32元;二、由被告蔡先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英各项经济损失12414元;三、驳回原告刘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王顺承担798元,被告蔡先德承担342元。由被告王顺、蔡先德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刘富英垫付,被告王顺、蔡先德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刘富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