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仝元利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元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终9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仝元利,男,生于1978年3月12日,住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仝元利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仝元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陈仓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认为本案诉求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属于被上诉人代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2013年4月2日,上诉人仝元利与宝鸡大明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在该补充协议(附件四)中,双方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办理贷款及房产证等相关项目费用的承担及代收代缴作出约定。合同第二十一条同时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合同附件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受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因本案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仲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因本合同纠纷向宝鸡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仝元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李红宝审判员 吕 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