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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吕琪深与李智黔、张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琪深,李智黔,张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36号原告吕琪深,男,1981年5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贵州致远房地产经纪公司职工,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李智黔,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在112地质队工作,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张明琼,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吕琪深诉被告李智黔、张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琪深、被告李智黔、张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智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称急需借100000元现金用于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竹林村401号修建房屋,2015年1月4日原告妻子游晏和房产所有人××、××妻子)到××市黄果树公证处办理房屋公证委托书,柳明英(李智黔母亲)因瘫痪由公证员到家签字并按手印办理房屋公证委托书,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智黔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6日,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每月6日前付清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责任。同日被告李智黔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口头向原告承诺用坐落虹山西路57号112地质队宿舍(产权证号:030038246、030038246-1)作担保,被告承诺并同意如不按期还款,原告可凭被告公证委托书过户产权。上述文书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被告得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案前有一个关于涉案房屋的案件,原判决已生效判决过户属于侵权,故此案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起诉不合法。在原告起诉期间,被告已还款42000元冲抵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中国设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安顺市住建局收件收据、照片,被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因被告庭审中辩称已向原告支付42000元且在(2016)黔0402民初2344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妻子已承认其已偿还过6、7个月利息,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黔0402民初2344号案件庭审笔录,因该案庭审中被告李智黔称已向原告支付7个月利息,原告之妻游晏认可付了6、7个月利息但没有还过本金。作为原告的妻子对该笔借款已偿付利息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辩称认定借款后被告李智黔按每月6%的利率支付7个月利息4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智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6日,每月利息6000元,应于每月6日前付清利息不得拖欠,被告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加收利率6%,并承担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智黔转款94000元,被告李智黔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每月利息6000元向原告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成诉讼。同时查明:2015年1月4日案外人柳明英、被告李智黔、张明琼向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申请,对2015年1月4日《委托书》进行公证,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妻子游晏遂以委托人身份将《委托书》所载明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游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案外人游会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智黔将涉案房屋交还,本院依法作出(2016)黔04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案外人游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原告仅向被告转账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李智黔出借金额为人民币94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按月利率6%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已主张系偿还本金,故应将超出部分的利息抵扣当月本金。经核算,按被告实际得款金额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820元,被告实付6000元,多支付3180元冲抵本金,当月本金余额为90820元;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633.78元,被告实付6000元,多支付3366.22元冲抵本金,当月本金余额为87453.78元;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711.07元,被告实付6000元,多支付3288.93元冲抵本金,当月本金余额为84164.85元;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524.95元,被告实付6000元,多支付3475.05元冲抵本金,当月本金余额为80689.79元;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501.38元,被告实付6000元,多支付3498.62元冲抵本金,当月本金余额为77191.18元;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315.74元,被告实付6000元,多支付3684.26元冲抵本金,当月本金余额为73506.91元;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278.71元,被告实付6000元,多支付3721.29元冲抵本金,当月本金余额为69785.6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智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仅支持69785元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要求被告李智黔按24%的年利率支付差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从2015年1月6日份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因被告已付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以6978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将张明琼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其未对张明琼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被告辩称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已还款4200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要求全部冲抵本金于法不符,本院只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冲抵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智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琪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78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9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吕琪深负担275元,由被告李智黔负担13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欣(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