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谭某甲谭某乙等与谭四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四,谭五,谭六,谭七,谭八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393号原告谭某甲,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同时系原告谭某丙、谭四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谭某乙,男,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谭某丙,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谭四,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谭五,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同时系被告谭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谭六,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谭七,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谭八,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四诉被告谭五、谭六、谭七、谭八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四诉称,被继承人谭九和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七子,即谭十、谭某乙、谭某丙、谭某甲、谭六、谭四、谭五。被继承人谭九于1997年3月去世,高某某于2001年4月去世。谭十于2005年12月29日去世,其生前育有谭七、谭八两个子女。被继承人谭九和高某某去世后,遗留有重庆市渝中区XX号房屋一套未继承分割。原告谭某乙在台湾定居多年,从1979年至1988年,原告谭某乙累计向父母寄回港币63025元和美元250元,对家庭贡献较大,应多分一份。如果平均分割,则原告谭某乙可以放弃要求多分。现起诉请求:判决重庆市渝中区XX号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平均继承分割。被告谭五辩称,对父母子女关系、继承人范围及遗产无异议。被告谭五多年来承担了照顾父母晚年生活的义务。在大哥谭十主持下,双方已签署过协议,约定该房屋全部归被告谭五所有。原告谭某乙在台湾定居,对家庭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虽寄回数万元款,但是对家庭的补偿,不应作为贡献。被告谭五不同意平均分割,至少应分割一半以上,且应对被告谭五支付的第二期购房款予以补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六辩称,对父母子女关系、继承人范围及遗产无异议。被告谭六不愿意参与遗产争议,但也不放弃继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谭七、谭八辩称,对父母子女关系、继承人范围及遗产无异议。谭十在生前已经将该房屋的事情解决完毕,现被告谭七、谭八尊重父亲谭十生前的愿望,将谭十应继承的一份由被告谭五享有。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谭九和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七子,即谭十、谭某乙、谭某丙、谭某甲、谭六、谭四、谭五。谭九于1997年3月去世,高某某于2001年4月去世。谭十于2005年12月29日去世,其生前育有谭七、谭八两个子女。重庆市渝中区XX号(门牌号已规范编制为重庆市渝中区XX号)登记在谭九名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出售完全产权于1999年12月9日购买,2000年9月27日取得房权证,第二期购房款7596元由谭五支付。1997年3月17日,谭某乙、谭某丙、谭五、谭某甲、谭十签署《关于住房、设施使用的意见》一份,内容为:现有三间住房及客厅、厨房、厕所,已购居住权无产权。原则上分为两阶段进行:一、母亲高某某健在时,为便于看护和家里亲属看望聚会,谭五可择一间居住,其余暂时不变。二、母亲去世后,谭五可住两间,并取得该两间所有权,但由于聚会等原因,应可在谭五两间中借住短时间。另一间留出,用原有家具布置,作为亲属聚会、短时居住之用。由此,谭五应自行负责相应产权补差全部费用,另一间产权补差费用由各兄弟按每家分担数补足。厨房、厕所等公用产权补差费用,按三间面积分摊。谭五按其住两间面积分摊厨房、厕所等公用产权补差费。三、考虑家具的材料为谭五购置,并参加制作,母亲去世后,全部家具由谭五全权安排处理(公用居住间已布置的家具除外)。因此,凡在今后有意破坏和运走家具者,应赔偿相应家具的费用,该费用按新家具售价计算,不折减。四、关于空调两台、彩电一台交谭某乙全权处理,并在母亲去世后进行处理。五、除谭某乙具有本房屋永久居住权外,其余各兄弟居住公用房间不得永久占用,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两个月。若谭某乙在重庆组织家庭,本房屋居住情况另行分配。六、本房屋的水电气及家具、家用电器设施,一律不得有意破坏和私自运走,谁违反谁赔偿,并按新购相应设施全部费用计价,不进行折旧等折减。七、关于水电气开销费用的分摊:母亲健在时,谭五承担水电气总开销的五分之一。母亲去世后,若该月无其他人居住,谭五承担该月全部水电气开销费用。若该月有聚会和其他人居住,按聚会总人数及天数折合单位人数进行分摊,谭五按其当月使用水电气人数交纳相应费用。2002年12月1日,谭十出具证明信一封,内容为:一、马家堡XX号房屋,系原煤矿设计院公房,分配给父亲谭九居住。第一期购房时,由父亲出钱购买(约5000多元)。父亲去世后,召开了家庭会议,各兄弟全部出席。为了对瘫痪在床的母亲进行护理,要求七弟谭五专人负责,其余各兄弟在会上作了两项承诺:1、除谭五负责护理母亲不交赡养费外,其余兄弟按经济情况交出每月100元至500元不等的赡养费。2、马家堡XX号房屋归谭五所有,从我(大哥)至二三四五六兄弟全部表明放弃对该房的一切权利。事后,除我(大哥)、二弟光宇、三弟启文坚持每月交赡养费外,四五六弟交了几个月赡养费后,一直未交赡养费,甚至来关心看望母亲都很少,直到母亲去世。因为以上情况和各兄弟的承诺,在煤设院第二期交付购房款时,我曾电话通知二弟光宇,光宇回电话表示,“既然房子归谭五了,付房款就由他自行解决”,于是第二期房款(约6000元左右)由谭五个人全部付清。从我至二三四五六兄弟在数年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各兄弟表态,放弃XX号房屋的一切权利,有一书面协议,在谭五处保管。三、我们兄弟中,有一些人在父亲、母亲在世时,只进行索取,要钱要物,但父母亲生病后,应该付出的赡养义务都未进行,根本无权享有已经很微薄的遗物。审理中,谭七、谭八已当庭表示放弃转继承,并将转继承的份额归谭五享有。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干部履历表、房权证及购房票据、住房设施使用意见、证明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XX号登记在被继承人谭九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依法属于被继承人谭九和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谭九和高某某先后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存在争议,其焦点即在于有关当事人于1997年3月17日签署的《关于住房、设施使用的意见》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签署的《关于住房、设施使用的意见》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因存在未涵盖所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以及不符合法律的其他规定等情形,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述遗产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被告谭七、谭八已当庭表示放弃转继承,并将转继承的份额归被告谭五享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要求多分的请求及其理由,根据以上评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渝中区XX号房屋所有权(原门牌号重庆市渝中区XX号,房权证**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分别由原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甲、谭四和被告谭六各自继承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谭五继承享有七分之二的份额。二、原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甲、谭四和被告谭六应分别给付被告谭五购房补偿款108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甲、谭四和被告谭六分别负担414元,被告谭五负担8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