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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焕福与梁干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焕福,梁干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295号原告:卢焕福,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被告:梁干荣,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原告卢焕福与被告梁干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焕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干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焕��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梁干荣为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焕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梁干荣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梁干荣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刘某向���告卢焕福借款30000元,卢焕福通过刘某将30000元转交给梁干荣,梁干荣于当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卢焕福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卢焕福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本人保证在2013年9月3日前还清此款项,如未能还清此款,后果自负。借款人:梁干荣,2013年8月3日”梁干荣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干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焕福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梁干荣向原告卢焕福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逾期还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至,按年利率7%计算,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干荣返还原告卢焕福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梁干荣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卢焕福(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卢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梁干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同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人民陪审员  李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