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寿田与冯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田,冯伟,冯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563号原告:陈寿田,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被告:冯伟,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第三人:冯敖,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陈寿田与被告冯伟、第三人冯敖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田、被告冯伟及第三人冯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区××路航汽生活一区5幢1层101号房屋以2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全部房款后一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予原告,若逾期不交按500.00元/天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伟及其子冯敖分别支付了130000.00元及150000.00元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搬离原告遵义市××区××路航汽厂生活一区5幢1层101号;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交房终止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冯伟辩称:由于原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150000.00元,因此我才没有搬离房屋。第三人冯敖陈述:被告冯伟是我父亲。2015年底冯伟找我商量卖房屋,我和妈妈同意后,2016年3月,冯伟就以280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天,原告则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支付的280000.00元购房款中,被告收到13万元,我收到了15万元,而这15万元也是被告同意原告支付给我的,因此被告称原告未付清购房款不是事实,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陈寿田向被告冯伟购买了位于遵义市××区××路航汽生活一区5幢1层101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格为2800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57.71平方米。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6月8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要求被告冯伟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期间被告将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15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冯敖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收条》、缴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物权保护引发的侵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争议房产系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冯伟购买所得,房产于2016年6月8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应于2016年6月8日成为房产的合法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并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而被告现占有该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占有、使用争议房产并拒绝搬出房屋,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房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租损失证据不足。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登记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争议房产周围的经济状况以及被告出租房屋时收取的租金状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按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因原告已依法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应优先保护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债权关系,若双方就该债权确实存在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原告陈寿田位于遵义市××区××路航汽生活一区5幢1层101号的房屋;二、被告冯伟赔偿原告陈寿田的房租损失(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争议房屋之日,按每月1500.0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税新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坤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