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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区罗店镇王家村沈*房***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5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沪太路北向南行驶至月罗公路处,在右转弯过程中,未遵守让行规定,车头前部右侧碰撞其右侧同向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疏黑铁,致其倒地后颅脑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材料、工作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信号和交通行为方式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