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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亮与戴茂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亮,戴茂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412号原告:曾亮,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茂年,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曾亮与被告戴茂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亮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茂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茂年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83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戴茂年因在云南省玉河寨矿区开采矿山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0000元、5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茂年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告曾亮为主张被告戴茂年因承接云南昆明渝鄂矿产业有限公司玉河寨铁矿南采区的开挖采矿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83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份和原告自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转账到戴茂年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6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六份。其中2015年5月1日的《借据》记载:“因本人戴茂年承接的云南昆明渝鄂矿产业有限公司玉河寨铁矿南采区的开挖采矿工程资金紧张,现向曾亮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2015年5月21日的《借据》记载:“现借到曾亮人民币30000元,定三个月内还清,月息按3分计算。”2015年8月3日的《借据》记载:“现借到曾亮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日还清,从借款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逾期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记载了原告于2015年5月2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015年5月22日转账给被告30000元,2015年8月3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200000元,合共8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曾亮为主张被告戴茂年向其借款830000元,提交了具有戴茂年签名的《借据》以及《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被告戴茂年没有到庭质证和抗辩,没有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该约定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戴茂年偿还借款8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从实际借款日起计算,即其中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戴茂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茂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亮借款本金830000元;二、限被告戴茂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曾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6元,公告费690元,共15526元,由被告戴茂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