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丹,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马丹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XX饭店”与被害人纪某等人吃饭期间,因怀疑被害人纪某背后说坏话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丹用摔破的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纪某,致被害人纪某颈部、头部、左手部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纪某的头、颈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丹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丹的供述,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马丹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XX饭店”与被害人纪某等人吃饭期间,因怀疑被害人纪某背后说其坏话而与纪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丹用摔破的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纪某,致被害人纪某颈部、头部、左手部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纪某的头、颈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马丹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顾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马丹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人民陪审员 吕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一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