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潘海涛、袁小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海涛,袁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潘海涛,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袁小兰,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再审申请人潘海涛因与被申请人袁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海涛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再审申请人委托江西省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给廖诚1900万元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11月19日银行转账支票,证明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8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已经支付给了被申请人的丈夫即案外人廖诚。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潘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潘海涛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11月19日银行转账支票,只能证明潘海涛与廖诚之间存在合伙建设大余中学工程的事实,不能证明潘海涛已经支付了袁小兰欠款,即潘海涛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转账支票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海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自: